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2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3、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创世桌球俱乐部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后,2013年1月26日23时许,王某某伙同铁某某(被长春警方刑事拘留)、李某某(已逮捕,另案处理)先后来到创世桌球俱乐部,铁某某用拳头和台球杆打郭某某,李某某用刀把郭某某头部砍伤,铁某某用扎枪把刘小煊扎伤,王某某用台球杆打刘某某头部几下。2013年4月23日,刘某某的伤情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刘小煊轻伤,郭宇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孟玲(兼)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