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12月19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2年12月28日由松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包庇,于2012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6月6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松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包庇,于2012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6月6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松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包庇,于2012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6月6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松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包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涉嫌犯包庇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流水镇流水村农民陈某某、段某某、粮窝村农民王某某(三人已判处罚金)在流水镇粮窝村东北坨子盗伐杨树7棵,立木材积2.4839立方米,盗伐后姚某某在逃。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之子姚某某(在逃)伙同本村农民王某某(在逃),在流水镇粮窝村三社屯后片林内盗伐林木30棵,立木材积5.4295立方米。案发后姚某某为使其子姚某某逃避法律追究,便私自制作了购买该林地的假合同,并找到被告人李某某(粮窝村支部书记)、宋某某(粮窝村村长)、刘某某(粮窝村文书)在假合同上签字,姚某某到乡农经站偷盖村委会公章,并制作假的村委会会议记录,欺骗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办案人员,致使姚某某、王某某的盗伐林木案性质转变为滥伐林木,对其进行包庇使姚月超、王猛逃避法律追究。
2012年春天,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征得林地所有人的同意和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该林地权属分别为粮窝村集体用材林、粮窝村集体防护林和粮窝村二社社员的个人用材林,三块林地紧挨着,被姚某某雇佣钩机趟平整合成一块地后种植上了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松原市森林公安局测量,被告人姚某某种植农作物林地总面积10 000平方米。
被告人姚某某在任长岭县流水镇粮窝村会计期间,利用自己掌管村财务收支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9月份重复报销刻章款1 200元;2011年10月份虚报林改费4 100元;2011年12月份违规给自己开治保主任工资4 000元,其妻子未担任社主任职务而给其妻子开社主任工资1 200元;2010年秋天,姚某某在为村里拉土垫道口期间,虚开拉土车数214车,多报车费3 210元。以上共计13 710元被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韦某某、韦某某、韦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冯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证明、起诉书、判决书、合同书、村委会记录、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收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700元;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7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追缴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 710元 (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刑事拘留期限,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刑事拘留期限,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刑事拘留期限,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