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3年11月5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1日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2013年春未经公主岭市林业局批准,擅自在自己承包的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北山某某小学校林地内种植玉米。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改变用途的林地面积为46.48亩;被改变用途的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致使林地所提供的生态功能丧失,通过翻种,造成林地土壤层严重破坏,林地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测算单,林权证,土地承包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2013年春未经公主岭市林业局批准,擅自在自己承包的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北山某某小学校林地内种植玉米。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改变用途的林地面积为46.48亩;被改变用途的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致使林地所提供的生态功能丧失,通过翻种,造成林地土壤层严重破坏,林地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测算单,证明经公主岭市森林公安大队实际测量,被告人陈某某承包地总面积为4.7公顷,合70.46亩;改变用途的林地面积为46.48亩。

2、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退耕还林地中有一条高压线,占地16 000平方米。

3、林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承包某某六家小学林地的情况。

4、公主岭市林改作业设计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所承包地的边界情况。

5、退耕还林还草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所承包的土地性质为林地。

6、公主岭市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陈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投案自首。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

8、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证言,均证明陈某某于2013年夏天,雇其在陈某某承包的某某小学的校田地种玉米的事情经过。

9、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6日,某某村小学的副校长杨某某曾替陈某某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签订过《公主岭市退耕还林(草)合同书》。

10、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承包了某某小学的校田地,并与某某林业站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但是2013年陈某某在这块地里种玉米的事情经过。

1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承包了某某学校的校田地,但2013年陈某某在此地中种植玉米的事情经过。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林业站内勤。陈某某承包的某某校田地是林地,手续齐全并且每年享受国家的退耕还林补贴,但2013年有4.7公顷的面积没有树了,已经全部种植玉米的事情经过。

1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陈某某妻子。陈某某于2012年春季种植近两万棵松塔,成活的有两、三千棵,后陈某某将剩余的松塔集中载到一起,2013年春天就在其余地里种植玉米的事情经过。

1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我是2004年春天承包的某某某某小学的退耕还林地,之后我在此地种过杨树和松塔,但成活率不高,后来我就将活的松塔移到了一起,其余的退耕还林地在没有经过审批的情况下,让我种植玉米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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