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舒兰市人,现住吉林省舒兰市七里乡新民村三社、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2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的吉林银行誉融支行柜员机室内用ATM取款机取款时,因未能取得钱款而拨打110报警。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哈达湾派出所民警周某某接警后,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此事应与银行联系解决,被告人王某甲遂辱骂民警周某某,并反复拨打电话辱骂民警周某某。民警周某某、付某某、王某乙出警赶到该柜员机室内欲将被告人王某甲带回派出所,其间,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民警周某某头部打伤、将民警王某乙手部抓伤。被告人王某甲被强制带至哈达湾派出所后,在审讯室内,被告人王某甲将软包椅及照相机三脚架损坏。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软包椅、照相机三脚架合计价值人民币148.00元。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材料、损伤部位及被损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委托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医疗材料、损伤部位及被损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付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
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
周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犯罪后
的表现、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
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晓婧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