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军,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柳条乡王合村四组。2008年1月8日因抢劫罪,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8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建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军伙同贾中国(已起诉)来到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苑金村,进入王洪军家盗窃女式仿真皮衣一件及人民币1000.00元。经鉴定,被盗皮衣价值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军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贾中国的供述,被害人王洪军、佟淑芝陈述,证人高玉东、赵德文、贾桂芝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杨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军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经返还失主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译蔓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