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1月2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对被告人于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在任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屯屯长期间,在执行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政策过程中,于2012年7月份,利用自己负责上报本屯危房改造户申请补助名单的职务便利,以人情费为名索取本屯张某某、马某某、于某乙三户村民每户人民币5 000元,合计人民币15 000元。在公主岭市纪检委介入调查后,于某甲将索取钱款全部返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户籍信息证明,证据条,某某村2012年泥草房翻建申报名单、公示名单,公主岭市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情况说明,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文件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在任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九屯屯长期间,在执行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政策过程中,于2012年7月份,利用自己负责上报本屯危房改造户申请补助名单的职务便利,以人情费为名索取本屯张某某、马某某、于某乙三户村民每户人民币5 000元,合计人民币15 000元。在公主岭市纪检委介入调查后,于某甲将索取钱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1962年10月15日。
2、证据条,证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1月9日分别返还马某某、张某某、于某乙各5 000元钱。
3、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名单村委会委托各屯屯长负责上报。
4、某某村2012泥草房翻建申报名单及某某镇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公示名单,证明某某村泥草房翻建及危房改造的人员情况。
5、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明细表,证明2012年公主岭市各乡镇上报需危房改造的人员情况。
6、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文件,证明农村危房改造系政府行为。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年初镇里传达了市住建局关于农村危房改造的会议精神,镇里委托各村支部书记具体落实,我委托各屯屯长负责砖瓦房、泥草房的危房改造上报工作。
8、证人霍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镇城建助理。2012年初,公主岭市住建局开会传达省住建厅危房改造的文件,之后我向各村支部书记传达会议精神,并委托各支部书记回去落实,各支部书记就委托各屯屯长具体负责。
9、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于某乙证言,均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于某甲借国家有泥草房改造政策,需要每户拿5 000元人情钱为由,向以上三户每户索取50 00元钱,案发后,于某甲向每户返还5 000元钱。
10、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证明其是某某村九屯屯长。2012年7月份,我借国家泥草房改造,我负责本屯泥草房改造名单上报的职务便利,向张某某、马某某、于某乙三家,每家索取5 000元人情钱。案发后,我已将索要款分别返还。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甲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邱大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