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8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将自己租住的范家屯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楼房,签订买卖协议,以12万元价格卖给马某某,骗取马某某购房款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石某甲、石某乙、杨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售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将自己租住的范家屯镇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楼房,签订买卖协议,以12万元价格卖给马某某,骗取马某某购房款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1980年某月某某日。

2、公主岭市公安局范家屯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无前科劣迹。

4、楼房买卖合同,证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小区某号楼某某室楼房为杨某某所购买。

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孙某甲租赁杨某某所有位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期限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6、协议书,证明石某将位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楼房以120 000元卖给马某某,已付现金80 000元。

7、离婚证,证明孙某甲与石某甲于2012年4月24日离婚。

8、公主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石某甲偿还该公司贷款的情况。

9、公主岭市公安局范家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13日17时至14日10时,侦查人员张某某、姜某某对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在范家屯派出所进行询问,未形成笔录,后到公主岭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询问笔录。

1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石某丙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购买保险,保险费用为2 373.75元;石某丁未购买保险。

1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冬天我与石某甲吃饭时,听石某甲说过他媳妇用被单位买断的6万多元钱,在某某小区买了个房子的事情经过。

12、证人傅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冬天我与马某某去石某甲家溜达,我看见石某甲家正在装修,我就问他,你们家不是有房子,怎么又买个房子呢,石某甲说是我媳妇花了5、6万买的的事情经过。

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是我花16万多元钱买的,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给孙某甲。

14、证人石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初,石某甲跟我说他媳妇孙某甲在范家屯镇买了一套房子,装修好后,他们全家就搬进去了,2012年9月14日,石某甲为还贷款,坚持以12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马某某,但是孙某甲不同意卖,后马某某与石某甲达成协议,由马某某先付给石某甲8万元现金,剩下的4万元等到交房时付清,协议写好后,我、石某甲、马某某父子都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2月份,石某甲说有个女的到他家里收租,他问过孙某甲怎么回事,孙某甲才说这房子不是她买的而是租的的事情经过。

15、证人石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月份的一天,孙某甲告诉我她在范家屯买了一套房子,让我装修后住进来,2012年9月14日,我与马某某协商以12万元将房子卖给他,当时孙某甲不同意卖,但我为还担保公司贷款,坚持与马某某签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马某某先付给我8万元,其余的4万元房款待2013年8月1日交房时付清,我和我父亲石某乙、马某某及其他父亲在协议上签的字,直到2012年2月份的一天,房东杨某某来收房租时,我才知道这房子不是孙某甲买的而是她租的的事情经过。

16、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14日,我与石某甲以12万元的价格买了石某甲手里的位于范家屯镇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协议约定我先付给石某甲8万元,剩余4万元房款待交房时付清,签协议前我问石某甲要购房发票,这时孙某甲说购房发票拿去办房照了,我也就没多问,2013年2月份,石某甲告诉我那套房子不是他的,而是孙某甲租的,孙某甲把他给骗了,那套房子不能卖给我的事情经过。

17、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我于2012年1月1日在杨某某那租的范家屯镇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然后我撒谎和石某甲说这房子是我买的,装修一下就可以住,2012年9月14日,因石某甲着急还我俩以前在担保公司的贷款,坚持将该楼房以12万元卖给马某某,签协议时,马某某要看看房产证和购房发票,我说发票拿去办房产证了,之后石某甲和马某某就签协议了,约定马某某先付8万元现金,余款待交房时付清。2012年年末,房东到我家收租,石某甲才知道这房子根本不是我买的而是我租的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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