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等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2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04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2008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尹某某自愿认罪,并经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晚,驾驶二人为盗窃所购买的丰田小面包车,窜入长岭县太平川镇六合园村六合园屯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羊圈内的35只羊赶出屯外,价值人民币44 400元。装走14只羊,其余扔在道上。之后,被告人侯某某联系到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羊,贪图便宜,以7 000元价格将14只羊买下。被告人于某某于次日将7 000元存到侯某某的银行卡里。后来于某某发现羊脸部有痘系病羊,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侯某某,告诉羊有病不要了。被告人杨某某和侯某某妻子林某某(在逃)将羊拉走,到乾安县卖掉,获赃款3 900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侯某某、刘某某实施盗窃羊的行为,在得知公安机关抓获侯某某后,正在抓捕刘某某的时候,到科左中旗宝龙山镇煤矿附近租了房子,将刘某某隐藏到此处。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2012年7月28日晚,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三人均移送农安县公安机关处理)开一台蓝色半截货车窜至农安县永安乡龙凤村,将车停在屯外,窜到村民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家37只羊赶出屯外,价值49 800元,装走30只。之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羊是偷的,贪图便宜,以20 000元将羊买下,后以24 000元卖出,获利4 000元。

2012年10月15日晚,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开车窜至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孟吐村孟吐屯,把车停在屯外,窜至村民段某某家,将段某某家羊圈内46只羊赶出屯外。价值人民币52 500元。装走26只大羊,其余扔在道上。之后,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尹某某明知羊是偷的,贪图便宜,以20 800元将羊买下自己饲养,后被追回返还失主。

2012年10月20日晚,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开车窜至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孟吐村孟吐屯,把车停在屯外,窜至村民孙某某家,将孙某某家羊圈内39只羊赶出屯外。价值人民币47 500元。装车上28只大羊,其余扔在道上。之后联系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尹某某明知羊是偷的,贪图便宜,以19 600元将28只羊买下自己饲养,后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段某某、林某某、谭某某、赵某某、邓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缴退赃笔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

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代理审判员  郑 娜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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