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3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自己家中,容留李某、王某某、张某吸食冰毒。
2013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自己家中,容留李某、王某某、张某、尤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人李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