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2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6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6日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其朋友孟某某(已被治安处罚)酒后在长岭镇东市附近无故殴打他人。长岭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张某甲、蒋志忠前往现场处置。被告人孙某某不但不听劝阻,还辱骂并殴打依法处置该事故的民警。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头部、胸部、腹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被带至东南街派出所后,再次对前来处理该案的巡警大队教导员陈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陈某某胸部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陈述,书证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孟某某、张某乙、陈某某、赵某某、奕某某、李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万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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