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长岭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雇用他人购买接头、管线、燃气灶,私自在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经过其在长岭镇北市场四海农村猪肉店内的天然气管道上,采取拆卸、开关等手段盗接设备,将天然气燃气引用店内用于煮血肠长达八个月。后经告发将其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70 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提取笔录、户籍及无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接头、管线及燃气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盗窃天然气过程中,采用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天然气设备,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与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70 000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黄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万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