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吕明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487号

罪犯吕明文,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四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明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81234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吉刑三核字第6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5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吕明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月21日18时,与到其家索要欠款的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撕打,持刀刺被害人胸腹部3刀,致被害人死亡。作案后逃离现场。2008年2月19日被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5.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吕明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明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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