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等人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2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5月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长岭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9月1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长岭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9月2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长岭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3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8月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5月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长岭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亚东,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5月2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长岭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5月2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长岭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5月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长岭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5月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长岭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5月2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长岭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5月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法定代理人姜某丙(系姜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某(系姜某乙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天武,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6月1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被告人安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6月2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法定代理人安某乙(系安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鞠某某某(系安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陶树学,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崔某某某故意伤害罪,黄某某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吕某某某、付某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某、孙某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姜某乙、贺某某某、安某甲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平、被告人崔某某某、黄某某某、吕某某某、付某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卢亚东、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某、孙某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姜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某丙、潘某某某、指定辩护人王天武,被告人贺某某某、被告人安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安某乙、鞠某某某、指定辩护人陶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于2013年2月28日,将长岭县太平山镇西保安村130垧机动地买下,经营期为33年。期间姜某甲卖出一部分(卖给刘某乙等11户),在领买地人员分地时受到该村村民阻止。其后被告人姜某甲与刘某丙(在逃)商量,由刘某丙找人,姜某甲准备作案工具。如果再次分地时村民阻止就打村民。2013年5月5日刘某丙找到被告人崔某某某、付某某某、郭某某某(在逃)、田某某某(死亡)等,让这些人帮助找车并连同找人。随后被告人崔某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又找到被告人贺某某某给出趟车,被告人付某某某和郭某某某又找到黄某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某、刘某丁(在逃)、安某甲、姜某乙、李某某某、张某甲、沈某某某(在逃)、吕某某某、王某乙(不满16周岁)等,上述被告人于2013年5月6日分别乘坐5辆车先后到的被告人姜某甲的养殖场,被告人姜某甲准备了镐把及玉溪牌香烟,被告人崔某某某让每人拿一根镐把并给每人发一盒玉溪牌香烟。被告人崔某某某对上述被告人说,到地里你们看我打你们就打,别往脑袋上打,往腿上打。随后由被告人姜某甲、崔某某某和刘某丙驾驶两辆车在前面领队,前往地内,期间被告人姜某甲、崔某某某和刘某丙持镐把先到地内,其余被告人除被告人贺某某某外都持镐把到地里,到达地内后被告人姜某甲、崔某某某、刘某丙开始给买地的人分地,刚分两家,西宝安村的村民就过来阻止,被告人崔某某某和刘某丙与村民先打起来,刘某丙持镐把将村民刘某丙打倒,崔某某某随即喊其余人员上来打。几十名村民闻讯赶到,持铁锹、洋叉、铁棒等追打被告人姜某甲等人,上述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丙伤情为重伤。经告发将被告人崔某某某、黄某某某、吕某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某、孙某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姜某乙抓获。被告人姜某甲、付某某某、贺某某某、安某甲案发后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黄某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19时许,在长岭县速达驾校学习期间,在去松原市考试的客车上用脚蹬客车座椅,被客车司机魏某某某训斥,被告人黄某某某与魏某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黄某某某通过电话找到陈某甲、张某丙、任某某某(三人另行起诉)、李某乙、朱某某某、李某丙、郭某某某、李某丁(均在逃)等人到长岭县速达驾校报名处等他乘坐的考试车,考试车到达驾校报名处时被告人黄某某某让魏某某某下车,魏某某某看见来了有其他人,没敢下车,将车门关上。此时速达驾校校长及某某某与上述人员发生争执后,上述人员用拳脚将及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在持械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姜某甲、崔某某某系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告人吕某某某、付某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某、孙某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姜某乙、贺某某某、安某甲均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某在持械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付某某某、贺某某某、安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姜某甲、付某某某、贺某某某、安某甲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姜某乙、安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姜凌峰宇、安某甲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平提出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平时表现良好,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被害人及参与的村民有过错。

被告人崔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卢亚东提出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是一般参加者,不是积极参加者,是受朋友崔某某某的相邀,刘某甲到现场后没有参加打斗。该案是因为土地争议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并且在此次打斗中,被告人刘某甲也是受害人,胳膊被打折,腿被扎坏。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姜某丙、潘某某某认为,被告人姜某乙属于未成年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其指定辩护人王天武辩护观点,姜某乙属于未成年人、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良好、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没有参与打仗,处于观望状态,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安某乙、鞠某某某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属于未成年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其指定辩护人陶树学辩护观点,被告人安某甲属于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姜某甲将长岭县太平山镇西保安村130垧机动地买下,经营期为33年。姜某甲卖出一部分(卖给刘某乙等11户),在领买地人员分地时受到该村村民阻止。被告人姜某甲与刘某丙(在逃)商量,由刘某丙找人,姜某甲准备作案工具。如果再次分地,村民阻止就打村民。2013年5月5日,刘某丙找到被告人崔某某某、付某某某、郭某某某(在逃)、田某某某(死亡)等,让这些人帮助找车并找人。被告人崔某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又找到被告人贺某某某给出趟车,被告人付某某某和郭某某某找到黄某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某、刘某丁(在逃)、安某甲、姜某乙、李某某某、张某甲、沈某某某(在逃)、吕某某某、王某乙(不满16周岁)等,上述被告人于2013年5月6日分别乘坐5辆车先后到被告人姜某甲的养殖场。被告人姜某甲准备了镐把及玉溪牌香烟。被告人崔某某某让每人拿一根镐把并每人发一盒玉溪牌香烟。被告人崔某某某对上述被告人说,到地里你们看我打,你们就打,别往脑袋上打,往腿上打。随后由被告人姜某甲、崔某某某和刘某丙驾驶两辆车在前面领队,前往地内。被告人姜某甲、崔某某某和刘某丙持镐把先到地内,其余被告人除被告人贺某某某外都持镐把到地里。到达地内后,被告人姜某甲、崔某某某、刘某丙开始给买地的人分地,刚分两家,西宝安村的村民就过来阻止。被告人崔某某某和刘某丙与村民先打起来,刘某丙持镐把将村民刘某丙打倒,崔某某某随即喊其余人员上来打。几十名村民闻讯赶到,持铁锹、洋叉、铁棒等追打被告人姜某甲等人,上述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丙伤情为重伤。经告发将被告人崔某某某、黄某某某、吕某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某、孙某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姜某乙抓获。被告人姜某甲、付某某某、贺某某某、安某甲案发后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姜某甲、崔某某某、黄某某某、吕某某某、付某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某、孙某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姜某乙、贺某某某、安某甲与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被告人黄某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19时许,在长岭县速达驾校学习期间,在去松原市考试的客车上用脚蹬客车座椅,被客车司机魏某某某训斥,被告人黄某某某与魏某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某某通过电话找到陈某甲、张某丙、任某某某(三人另行起诉)、李某乙、朱某某某、李某丙、郭某某某、李某丁(均在逃)等人到长岭县速达驾校报名处等他乘坐的考试车。考试车到达驾校报名处时,被告人黄某某某让魏某某某下车,魏某某某看见来了有其他人,没敢下车,将车门关上。速达驾校校长及某某某与上述人员发生争执后,上述人员用拳脚将及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及某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某某刑事责任,放弃对被告人黄某某某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他在长岭县太平山镇西保安村买了130多垧地,卖给11户48垧地。案发前,他带人去分地,被西保安村周屯的村民拿着洋叉、铁锹撵出来。因为刘某丙买的地多,关于分地的事和他通过几次电话。他跟刘某丙说地不好分,刘某丙说老百姓要阻挡,领一帮人吓唬一下老百姓。刘某丙让他事先准备应手的家伙。5月6日8点钟左右,他通知买地的几家到西保安村给分地。他从长岭镇开车到太平山镇他家的牛场。不一会刘某丙领着一帮人到了他的牛场,他让刘某丙把事先准备的镐把和铁锹带上。刘某丙把镐把和铁锹发给刘某丙带来的人,然后他开车拉着他姐夫王某丙往西保安村走,刘某丙和刘某丙一起来的几台车跟着。他到分地的地方,买地的刘某乙和另几家也开四轮车到了。他刚要分地,就来7、8个西保安村的村民手里拿着洋叉、铁锹、铁棒。村民不让他分地,他说地是他的,他往前走硬要分地。村民周某某某让周某某某的儿子和另外几个人打他,周某某某拿二齿子,周某某某的儿子拿洋叉,还有一个拿铁棒子的上来打他,被他姐夫王某丙拿镐把挡开,没打着。他和他姐夫往西跑,村民在后面追,刘某丙和刘某丙带来的人上前和这几个人打在一起。周家屯的人越聚越多,刘某丙等人打不过,边打边跑。周屯的村民没撵上他,把他的车推到沟里,还把他车砸了。

2.被告人崔某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他给刘某丙10 000元钱定金,想买3垧地。刘某丙告诉他要分地,让他找几个人去吓唬吓唬老百姓,他说没人,刘某丙让他找车,他就找了刘某甲和张某乙两台车。他跟刘某甲说,他在太平山买点地,老百姓不让种,让刘某甲帮他找几个人,刘某甲说没有人,出车行。他给张某乙打电话说雇张某乙车帮他接趟人从长岭到太平山。事发的那天早晨,刘某丙和大眼睛开一辆轿车来光明找他,刘某丙告诉他到长岭街里接人。他给刘某甲、张某乙打电话,告诉接完人到光明加油站集合。一共有5台车,人齐后开车往太平山方向走,到一个养殖场。刘某丙和大眼睛拿一些镐把分给大伙。他拿了两盒烟分给刘某甲和张某乙,开车往地里走。姜某甲那台车先到的,姜某甲和那边的一些老百姓吵吵起来,他们这些人手里拿着镐把往那边走。他看见对面上来一些老百姓,手里拿着铁锨、二齿子、镰刀,他们冲过去,两伙人打起来,接着就打散了。

3.被告人黄某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刘某丁让他和刘某丁明天去一趟太平山镇。第二天早上,姜某乙、郭某某某和两个二十多岁的男孩找的他和刘某丁。刘某丁让他接的付某某某、安某甲、吕某某某、王某乙。他们到太平山镇一个养牛场,有一个叫海某某某的人给他们每人发一根镐把和一盒烟。海某某某对他们说一会打起来,往腿上打,别往脑袋上打就行。他们把镐把放在车后备箱。海某某某用镐把打一个村民的腿上,把村民打倒,其余村民拿着铁锨、二齿子、洋叉和海某某某、穿风衣男子、还有40多岁挺胖的男子打起来。海某某某喊他们这些人过去打,他们10多个人就往打仗的地方跑。他看见一些村民手里拿着洋叉、二齿子、铁锨追过来,就跑到停车的地方。他看见有4、5个村民手里拿着洋叉、二齿子把一辆四轮车头水箱砸坏,一些村民把现代吉普车推翻。他与付某某某、安某甲、吕某某某、王某乙坐车回到长岭。刘某丁给他们三人每人100元钱,说是吃饭钱。

2012年8月17日19时许,他在长岭县速达驾校学车期间,在去松原市考试的客车上,用脚蹬客车座椅,被客车司机魏某某某训斥,他与魏某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他通过电话找到陈某甲、张某丙、任某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某、李某丙、郭某某某、李某丁等人到长岭县速达驾校报名处等他乘坐的考试车。考试车到速达驾校报名处时,他让魏某某某下车,魏某某某没敢下车,将车门关上。速达驾校校长及某某某与他们发生争执,他们用拳脚将及某某某打伤。

4.被告人吕某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他找刘某丁去太平山接人,他就坐刘某丁的车到了太平山的一个养牛场,到那之后每人分一个镐把,他说要是打仗就不去了,他在取保期间。在分完镐把就上地了,他也拿镐把了,到地之后就打起来了,他没有参与打仗。

5.被告人付某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黄某某某打电话找他说到农村溜达,又让他找安某甲。第二天6点多,黄某某某开车接的他、王某乙、安某甲、吕某某某。到太平山一个农村大院里,崔某某某从屋里拿出20多根镐把,放在地上说每人拿一个。他们把镐把放在车后备箱。崔某某某给他们每人发一盒烟。他们到了一片大地,他们的车停在大地边上,一辆银灰色现代吉普车开到地里去。他们大约20多人都下车了,手里拿着镐把。崔某某某拿着镐把在挺胖的人旁边站着。他看见崔某某某拿着镐把将一个农民打倒。打倒之后喊“给我打”,他认识的有吕某某某、刘某丁、郭某某某、黄某某某拿着镐把上去打这个农民,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也打了。农民拿着铁锨、洋叉、二齿子等农用工具陆续从屯里往这来,越聚越多,他们害怕,就往车里跑。他看见农民把现代吉普车推翻。刘某丁给他100元钱。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3年5月5日晚上8、9点钟,崔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太平山买10垧地,当地老百姓不让种,让他找几个人去吓唬吓唬。他说找不着,崔某某某说让他出一台车帮拉几个人也行,他就答应了。2013年5月6日7点多,崔某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接三个人。他开姜大龙的黑色本田轿车到百汇宾馆路口接三个人,走到光明加油站,崔某某某、刘某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坐在一辆轿车等他。他就跟着崔某某某的车到一个养殖场,有个30左右岁的小个子往他们每辆车里发镐把。他看见他们这边的人和村民打起来,村里来的人越聚越多,都拿着家伙,他们这边的人招架不住就往回跑,后面一群农民追着打。他和二虎一瞅这架势不好也往回跑,刚跑几步,被三个农民撵上。其中一个人上来打了他一二齿子,他用胳臂一挡,当时就把他打倒,这个人随后又给他一下,打在同一部位。还有一个农民用洋叉扎他,洋叉扎在他小腿上。他上车开不了车,一个叫小峰的人开车把他送到宏光医院。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田某某某开车在百汇宾馆接他和沈某某某。车里有刘某甲、李某某某,还有一个头发挺长的男的。到太平山一个养殖场,他看见海某某某从屋里拿出不少镐把放在院子里。海某某某给他们每人发一盒玉溪烟,又让每人拿一个镐把,镐把都放在车后备箱里。海某某某跟大伙说,“你们看我动手的话,你们就上,别往脑袋上打,往腰部以下打,啥事没有”。到地不一会,姜书记和海某某某、还有一个穿风衣的每人拿一个镐把和村民打起来,把一个老百姓打倒。海某某某喊他们过来打,他们拿镐把跑过去了,姜书记说“上去打,打坏我负责”,有5、6个人上去用镐把打倒下的人几下。他和刘某甲、田某某某、沈某某某、李某某某在后面。有三、四十村民拿铁锨、二齿子、洋叉过来打他们,他们几个就往后跑,刘某甲跑得慢,老百姓把刘某甲的胳臂打折了,腿扎坏。

8.被告人李某某某的供述,田某某某开一辆轿车到泰和宾馆接他,车开到一个养牛场,海某某某给他们每人一盒烟。镐把在院里放着,他们每人拿一个镐把放车后备箱。村书记开白色现代车领着他们的车去养牛场附近的大地。书记、崔某某某、还有一个胖子先去村民那。不一会,书记、崔某某某、还有一个胖子和村民打起来,他看见崔某某某先拿棒子打村民,书记和胖子也伸手打村民。崔某某某喊过去帮打,跑在他们前面的人也伸手打了,他跑在后面。过一会有好几十村民拿着铁锨、二齿子等跑过来,他们就跑刘某甲车里。刘某甲被村民用洋叉扎坏。

9.被告人孙某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5日下午大约3、4点钟,郭某某某找他去光明那边办点事,到那就回来,一人100元。5月6日七点多钟,郭某某某让他和王某甲一起到锦绣家园找郭某某某,他们到一个牛场的院里,他们下车领的镐把和玉溪烟。上车后到一片地里,大伙拿着镐把下车。从屯子里出来不少人就奔他们来了,先过来6、7个人,手里都拿着铁锨、洋叉、二齿子。其中两个拿镐把的开始打对方其中一个,先是打这个人的腿上。这个人倒地后,拿镐把的两个人用镐把打这个人后背两下。屯子的人越来越多,把他们打跑了。到长岭后王某甲给他打电话帮他接100元。

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月6日7点多钟,郭某某某让他和孙某某某一起到锦绣家园找郭某某某,他、郭某某某、刘某丁、孙某某某、姜凌峰宇一起坐车到一个养牛场的院里,他们每人拿一根镐把。海某某某说,海某某某要动手,就让他们上打那些村民。他们把镐把放在车后备箱。到那之后,有6、7个村民拿着洋叉、铁锹、二齿子。他看见海某某某打那个人腿上一棒子,把那个人打倒,对方的人都上来。他们看见对方下狠茬子要打他们,他们就跑了。他们有一个胳膊被打折,腿也被扎坏。他们把这个人送到宏光医院。刘某丁给他、姜某乙、郭某某某、孙某某某、每人100元。

1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3年5月5日晚,崔某某某让他第二天到长岭镇接人,还让他找一辆车同他一起去。他找贺某某某的车。5月6日早上,他和贺某某某在名都花园门口接6个小伙。那些人每人手里拿一个镐把,把镐把放在车后备箱,分到一盒烟。他车上的5个男孩下车拿着镐把往村民那去,他看见打起来,没看清谁打谁。不一会那5个男孩跑回来,他拉着他们就往长岭跑。崔某某某给他200元钱。

12.被告人姜某乙的供述,2013年5月5日晚上8点来钟,郭某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第二天去农村打仗,郭某某某说打完仗能给点钱。郭某某某说还找王某甲,打仗的工具那边都准备好了。第二天早上7点钟左右,他和孙某某某、郭某某某、王某甲、刘某丁坐车往太平山方向走,他看见黄某某某开一辆黑色速腾车,车里有付某某某、吕某某某、安某甲、王某乙,走到太平山一个养牛场,院内有一辆现代车,一堆镐把。海某某某对他们说,每人拿一个镐把,一会打起来,海某某某让他们上他们就上,往腿上打,别往脑袋上打就行。海某某某给他们每人一盒玉溪烟,他们每人拿一个镐把放在后备箱里。他们这些人下车都拿着镐把向村民那边走。他看见从现代途胜车下来三个人,一个是开途胜车的男子,一个是海某某某,还有一个穿灰色风衣男的。海某某某用镐把打一个村民的大腿上,把这个村民打倒,穿风衣那个男的也伸手打。其余村民手里拿着洋叉、二齿子、铁锨过来和海某某某、穿风衣男子打在一起。那个叫书记的人也和村民打起来,海某某某和那个书记喊,过去打那些村民,他们10多个在前面往打仗那边跑,这时又上来6、7个村民,手里拿着洋叉、二齿子等工具过来帮村民打仗。他们在后面,看对方村民拿着洋叉要叉他们这伙人,就站在旁边,没往前上。村民把一辆四轮车水箱扎漏,现代车推翻沟里。到长岭后,刘某丁给他、孙某某某、郭某某某每人100元钱。

13.被告人贺某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5日晚上,张某乙给他打电话,让他明天早上接几个人去太平山喝酒,之后在送回长岭,车费300元。第二天早上7点钟,他和张某乙开车去名都花园接的人。他们往太平山走,车开到太平山一个养殖场,车上的人下车了,他没下车。有人给他一盒玉溪烟。他看见二十来个人,每人拿一根镐把放在后备箱里。他问那些人干什么去,那些人说没事爷们,到那就是吓唬吓唬,不能打。他们跟一台现代车往东南走,走了两三公里他们车停下,现代吉普车和一台捷达直接开到地边上去。他在车上坐着,车上所有的人都拿镐把往现代车和捷达车那边去。他没看清是怎么打的。二十多分钟,他车上的几个小孩跑回来,手里的镐把都扔了,上车他就开车回长岭。

14.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2013年5月6日7点多,黄某某某坐车接的他、付某某某、姜某乙、郭某某某、王某乙。来到一个院子,一个留平头的人给他们每个人发了镐把和一盒玉溪烟,还跟他们说,到那别打坏了,别往腰部以上打,注意自身安全。到一片地里,地里有4、5个老百姓。留平头的那个人和老百姓吵吵起来,发烟那个留平头的人说“给我揍他们”,他们上去打那些人,谁也没打找谁。他和剩下的7、8个人就抡着镐把往上冲,其中一个老百姓跑错了方向跑到他们人群里,不知道是谁打倒的还是自己绊倒。他没挤上去,没打着人。他们见老百姓人多打不过就跑了。

15.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013年5月6日8点多钟,他在院子里干活,听见别人喊姜某甲领人来分地了,他拿着铁锨往地里走。他到地里看见周某某某、周某某某儿子、费某某某等人和姜某甲吵吵起来。姜某甲他们其中一人用镐把打他腿上一下,把他打倒,接着5、6个20多岁男孩用镐把打他。姜某甲说,往腿上打,别打死。

16.被害人及某某某的陈述,他是速达驾校的校长。2012年8月17日晚上17点50分左右。他看见有人闹事就出来,那些人问他干什么的,他说是负责的,那些人就冲他来打他。黄某某某手里拿一把卡簧刀,还有一个人手里拿着类似卡簧刀的东西,剩余的人手里拿砖头。其中一个人用砖头打他头部一下,黄某某某上来拿刀扎他,被他躲开,那些人把他打倒,打倒之后用脚踢他。他被张某丁送到县医院。

17.证人周某某某证实,2013年5月6日7、8点钟,他和他儿子周某某某在园子里干活。他看见他家西南地里来好几十人,就知道姜某甲领人来分地。他和费某某某、鲍某某某、周某某某、刘某丙走到姜某甲跟前。姜某甲领来的人拿镐把打他们,有人冲他来,他就躲到一边,没有人打他。他看见刘某丙被打倒,他们一起来的人同那些人对打。他们屯子里来了很多,姜某甲的人看见人多就跑了。

18.证人费某某某证实,2013年5月6日9点多钟,他们在家看见西南地里有40余人在分地。他和周某某某、刘某丙、鲍某某某、鲍某乙、于某乙等人往地里走。他们刚到地里,姜某甲领来的人拿镐把上来打他们。刘某丙拿镐把把刘某丙打倒,还有3、4个人上来拿镐把打刘某丙。他们这些人都上来要打姜某甲那些人,姜某甲那些人就跑了。

19.证人鲍某某某证实,2013年5月6日9点多钟,他看见有人在分地。他和周某某某、费某某某、刘某丙、鲍某乙、于某乙等人往地里走,去阻止那些人。姜某甲领来的人拿镐把上来打他们。刘某丙拿镐把把刘某丙打倒,还有3、4个人上来拿镐把打刘某丙。他们上来要打姜某甲那些人,姜某甲那些人跑了。

20.证人周某某某证实,2013年5月6日9点多钟,他看见有人在分地,他和周某某某、费某某某、刘某丙、鲍某某某、鲍某乙、于某乙等人往地里走。姜某甲领来的人拿镐把上来打他们。刘某丙拿镐把把刘某丙打倒,还有3、4个人也上来拿镐把打刘某丙。他们上来要打姜某甲那些人,姜某甲那些人跑了。

21.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刘某丁坐车接的他、付某某某、黄某某某、吕某某某。到了太平山镇一个农家大院刘某丁和一个男的给他们每人发一个镐把,一盒玉溪烟。一个留平头的人跟他们说,要是打起来就往腿上打,别往脑袋上打。他们上车后,车开到一片大地。开现代吉普车那个人跟农民吵吵,他听见开始给他们发镐把那个人喊,“给我打”然后一镐把打那个农民腿上,又上去4、5人打那个农民。黄某某某跟着一起打了,剩下的他都不认识。有几个农民拿着洋叉、铁锨上来比划,就不打了。农民越聚越多,有的拿洋叉、铁锨、二齿子,他们害怕就往回跑。他看见开现代吉普车那人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拿镐把跟农民比划了。

22.证人王某丙证实,他从姜某甲手里买4垧地。2013年5月6日9点多钟,姜某甲找他到地里分地。到地里后,买地的人刚排完分地的顺序。过来一帮人,手里拿着铁锹、洋叉奔他们过来,开始打姜某甲和买地的人。有个40多岁的男的拿洋叉扎他,他用手挡着,把他左侧胳膊扎出血,他在地上捡起镐把抡了几下转身就跑了。他看见村民把姜某甲的车推翻并砸了。

23.证人王某丁证实,他在姜某甲手里买2垧地。姜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开四轮车到西保安村给他分地。他和陈某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等9人开3台四轮车去西保安找的姜某甲。他们分地时,来了6、7个西保安村村民,手里拿着铁锹、洋叉、二齿子,不让姜某甲给他们分地。不知道怎么就打起来,姜某甲跑了。他看见村民把姜某甲的车推到沟里。

24.证人陈某丙证实,他家在姜某甲那买的地,姜某甲通知他去西宝安村给他们分地。他和他儿子陈某乙,还有他儿媳妇闫某某某,王某丁、陈某甲、陈某甲、吴某某某、陈某甲、刘某甲,他们开3台四轮车,到那以后,姜某甲给他们分地。正要分地时,来了6、7个西保安村周屯的村民,手里拿着铁锹、洋叉、二齿子,不让姜某甲分地,不知怎么回事就打起来。他看见周屯的一个人受伤,躺在地上。后来又来了好多人,打姜某甲和姜某甲一起来的人。他看见姜某甲和姜某甲一起来的人跑了。看见村民把姜某甲的车推到沟里。

25.证人陈某乙证实,他在姜某甲那买的地。姜某甲通知他们买地的人去西保安村分地。他和他媳妇闫某某某、他父亲陈某乙,还有他们屯子的王某丁、陈某甲、陈某甲、吴某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开3台四轮车。到那后他看见刘某丙、刘某乙、姜某甲等10多人在那。姜某甲刚给他们分地,西保安村就来了不少村民,手里拿着洋叉、二齿子、铁锹,不让姜某甲分地。不知怎么回事就打起来。周屯的村民把姜某甲的车推到沟里,并且把车砸了。

26.证人刘某甲证实,他家在姜某甲手里买了3垧地。姜某甲通知他家到周屯西侧分地,他和儿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丁、陈某乙一起去的。姜某甲正给他们分地,西保安村村民来了100多人。有的人手里拿着洋叉、铁锹、直奔姜某甲,姜某甲转身就跑。姜某甲妹夫拦着村民不让打,一些村民开始砸姜某甲的车。

27.证人陈某甲证实,他家在姜某甲那买了2垧地,今天上午姜某甲告诉他们去西保安村分地,她和她丈夫还有陈某丙、吴月仙、陈某乙、陈某乙、闫某某某、闫某某某和闫某某某的母亲。开3台四轮车去西保安村找姜某甲,姜某甲刚给他们分地,就来了7、8个保安村周屯的村民,他们手里拿着洋叉、铁锹、二齿子,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打起来了,周屯的村民越来越多,后来姜某甲和姜某甲一起来的10多个人就跑了。她看见村民把姜某甲的车给砸了。

28.证人陈某甲证实,他家在姜某甲手里买了3垧地,今天上午8点多钟,姜某甲让他到周屯西侧分地。姜某甲正给他们分地,周屯的村民能来了100多人,有些人手里拿着铁锹、洋叉奔姜某甲去了,姜某甲跑了。村民把车推翻,玻璃砸碎。

29.证人陈某甲证实,他在姜某甲那买的地,2013年5月6日8点左右,姜某甲通知到西保安村分地。他和他媳妇吴某某某、王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闫某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刘某甲开3台四轮车。到那以后,姜某甲给他们分地,来了6、7个西保安村周屯的村民。手里拿着洋叉、二齿子、铁锹,不让姜某甲分地,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打起来了。他看见来10多个人,手里拿着镐把,和姜某甲、刘某丙一起打周屯的村民。打着打着姜某甲和姜某甲一起来的人跑了。他看见村民把姜某甲的车推沟里,还砸了车。

30.证人刘某乙证实,他在姜某甲手里买了8垧地。今天上午9点左右的时候,姜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们买地的人去西保安村周屯分地,他开白色捷达车去了。姜某甲和他姐夫,有10多个买姜某甲地的人,还有10多个20岁左右的男孩拿着镐把在地里站着。姜某甲刚要分地,西保安村的村民过来。一些人手里拿着铁锹、洋叉打姜某甲。他看这群人动手就跑了,姜某甲也跑了。他看见村民把姜某甲的车推翻砸了。

31.证人陈某甲证实,他以前认识田某某某,田某某某从他要15元钱买烟。

32.证人陈某甲证实,2012年8月17日下午,他看见黄某某某从客车上下来,就骂客车司机。速达驾校说“我是驾校校长,你们这帮小崽子想干啥”,其中一个人上去打校长,他们10多个人都动手了。有拿砖头打的,有用脚踢的。他用拳头打校长身上两下 。

33.证人张某丙证实,2012年8月17日下午,他和任某某某看见黄某某某从客车下来。李某乙、陈某甲、孙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郭某某某、朱可心都在客车跟前。黄某某某下车后就骂客车司机。黄某某某手里还拿一把卡簧刀,速达驾校校长出来,旁边人就动手打校长。

34.证人张某丁证实,2012年8月17日下午5点40分左右,他们速达驾校去松原考试回来。下车的时候,黄某某某找了10多个人把及某某某围住进行殴打。他和石勇拉的仗,他把及某某某送到医院后,到派出所报的案。

35.证人石某某证实,他是驾校的工作人员,2012年8月17日晚上5点30分左右,他把及某某某送到医院。

36.证人魏某某某证明,他是速达驾校客车司机。2012年8月17日下午2点左右,黄某某某用脚蹬客车座椅,后发生口角。5点多车到长岭速达驾校门口,黄某某某拽他下车。那10多个人在车外面骂他。他们校长及某某某过来,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问及某某某是干什么的,及某某某说是负责人。那10多个人上来就打及某某某,把及某某某打倒,他和石勇、张某丁上去拉仗,后把及某某某送到医院。

37.土地转让合同证实,孙某某某将太平山镇永安村130多垧地转包给姜某甲。

38.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6日12时许,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转警后立即展开调查,犯罪嫌疑人姜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某、姜某乙交代了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属实。

39.户籍证明证实,姜某甲出生于1975年11月5日;崔某某某出生于1987年3月3日;黄某某某出生于1993年5月4日;吕某某某出生于1993年1月5日;付某某某出生于1994年8月10日;刘某甲出生于1973年3月9日;张某甲出生于1991年2月18日;李某某某出生于1991年10月2日;孙某某某出生于1993年10月27日;王某甲出生于1994年2月1日;张某乙出生于1988年4月19日;姜某乙出生于1995年12月16日;贺某某某出生于1966年4月5日;安某甲出生于1996年8月14日。

40.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6月22日安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5月27日,贺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8月9日付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5月22日张某甲、李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23日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吕某某某因涉嫌别的案子,被刑拘;2013年9月13日,崔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26日,黄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姜某甲聚众斗殴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田某某某死亡、沈艳鹏、刘某丁、刘某丙在逃。姜某甲聚众斗殴案中的刘某丙和刘树元是同一个人。

41.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6日12时许,姜某甲经太平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与其联系,主动到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山派出所说明情况。

42.判决书证实,吕某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21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43.住院病志证实,2013年5月6日,刘某丙在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27日,刘某丙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44.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刘某丙伤情为重伤;及某某某伤情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崔某某某在持械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某某、付某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某、孙某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姜某乙、贺某某某、安某甲均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某某在持械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崔某某某、黄某某某、吕某某某、付某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某、孙某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姜某乙、贺某某某、安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王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卢亚东认为该案是因为土地争议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 指定辩护人王天武认为被告人姜某乙属于未成年人、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陶树学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属于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卢亚东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是一般参加者,不是积极参加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甲、崔某某某、黄某某某、吕某某某、付某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某某、孙某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姜某乙、贺某某某、安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刘某丙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害人及某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某某刑事责任,放弃对被告人黄某某某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被告人吕某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甲、付某某某、贺某某某、安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凌峰宇、安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姜凌峰宇、安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吕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19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付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姜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安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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