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红燕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485号

罪犯郭红燕,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2月8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红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82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郭红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82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7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2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5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0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郭红燕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其妻妹刘洪琦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01年5月11日11时许,郭红燕到长春市朝阳区科技花园17栋5门202室刘洪琦家中,刘洪琦告诉郭红燕,自己已怀孕,胎儿是郭红燕的,并称欲将胎儿保留。郭红燕唯恐丑事败露,产生杀人歹念,用双手掐住刘洪琦颈部,致被害人刘洪琦死亡。后为掩盖杀人罪行,将被害人刘洪琦的一些物品拿走,扔在一枯井内。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主食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红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红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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