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志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488号

罪犯赵志强,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3日作出(2003)吉刑核字第6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5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9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6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志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2年9月1日6时许,酒后与被害人崔某某居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其住处,因长期姘居产生厌烦,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用斧子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又持菜刀照其颈部砍数下,致使被害人死亡。2002年9月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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