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2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6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金龙,吉林市人,住吉林市。曾因斗殴,于1981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9年2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 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宋金龙到其连襟曹某某经营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花中花”歌厅。20时30分许,因歌厅102包房的王某甲、王某乙、陶义庆等人与女服务员发生矛盾,被告人宋金龙与曹某某进屋敬酒。21时许,王某甲在歌厅门口看到了前来寻找王某乙的侯辉,误认为是因事前的矛盾被歌厅经营者曹某某召集来斗殴的人员,遂与其发生争执。王某乙见自己的两个朋友因误会而产生矛盾,为发泄不满,手持门口的啤酒箱将歌厅玻璃门砸碎。被告人宋金龙见状,即在歌厅内取出一把砍刀冲向王某乙,被王某乙、王某甲等人拦下,并将其按倒在地。此时,在歌厅门口等待被告人宋金龙的“小伟”(姓名不详,在逃)手持砍刀冲向王某甲等人,在将人群冲散的过程中,将王某甲砍伤。被告人宋金龙起身后,又伙同“小伟”向倒地的王某甲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左肩部外伤致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肩部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腰部外伤致腰1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宋金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金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宋金龙到其连襟曹某某经营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的“花中花”歌厅娱乐。20时30分许,因歌厅102包房的王某甲、王某乙、陶义庆等人与女服务员发生矛盾,被告人宋金龙与曹某某进屋敬酒。21时许,王某甲在歌厅门口看到前来寻找王某乙的侯辉,误认为是因事前的矛盾被歌厅经营者曹某某召集来斗殴的人员,遂与其发生争执。王某乙见自己的两个朋友因误会而产生矛盾,为发泄不满,手持门口的啤酒箱将歌厅玻璃门砸碎。被告人宋金龙见状,即在歌厅内取出一把砍刀冲向王某乙,被王某乙、王某甲等人拦下,并将其按倒在地。此时,在歌厅门口等待被告人宋金龙的“小伟”(姓名不详,在逃)手持砍刀冲向王某甲等人,在将人群冲散的过程中,将王某甲砍伤。被告人宋金龙起身后,又伙同“小伟”向倒地的王某甲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左肩部外伤致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肩部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腰部外伤致腰1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害人王某甲放弃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甲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被伤害的程度。

2、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破案过程。

3、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宋金龙的前科劣迹。

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及案发经过。

5、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金龙辨认的经过及结果。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花中花歌厅的老板。2011年3月21日晚上8点多钟,其在歌厅,侯辉开车来让其找在102包厢的客人王某乙。王某乙出来和侯辉唠嗑,与王某乙一起唱歌的陶义庆与侯辉吵吵起来,后来王某甲与侯辉吵吵起来,王某乙看着来气, 拿起啤酒箱子把歌厅玻璃门打碎。宋金龙看王某乙砸歌厅,进屋拿砍刀出来朝王某乙攮,王某甲他们上去与宋金龙撕打到一起,把宋金龙按倒在地上,歌厅服务生(曲浩宇)也拿着拖布杆出来打了王某甲等人。和宋金龙一起来的别名叫小伟的人也拿砍刀砍王某甲,王某甲被砍后 起身往南跑,宋金龙和小伟追了上去,又砍了王某甲。后王某甲的朋友老孩把王某甲送到医院。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3月21日晚上7点多,王某乙、王某甲、 陶义庆等六人,到花中花歌厅102包房内唱歌,唱歌期间,有两个人进来敬酒,歌厅服务员说矮个的是歌厅老板(曹某某),另一个叫宋金龙。唱歌期间,曹某某叫王某乙说外面有人找,王某乙等人先后出了歌厅后,王某甲和侯辉吵吵起来,王某乙看王某甲与侯辉吵架来气,王某乙走到歌厅门口,拿起放在歌厅门口的啤酒箱子将歌厅的门打碎。不一会,宋金龙拿着砍刀先砍了王某乙,将王某乙的左手砍伤,王某甲等人和宋金龙等人撕扒在一起,宋金龙还要攮王某甲,这时来了一帮人,用棒子、刀和啤酒瓶子,开始打王某甲等人,后来王某乙和陶义庆去了附属医院。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2011年3月21日晚上7点多,到解放北路花中花歌厅102包房唱歌。唱歌期间,有两个人进来敬酒,歌厅服务员说矮个的是歌厅老板,另一个歌厅老板说叫金龙。后唱歌期间歌厅老板叫王某乙说外面有人找,杨某某和王某乙等人先后到了外面,王某甲和侯辉吵吵起来,杨某某看到歌厅的玻璃门碎了,回到歌厅102包房内取外衣和包又再次出了歌厅。杨某某刚走出歌厅门口,看到宋金龙拿着砍刀与王某甲正在撕扒,要攮王某甲,杨某某上前按住宋金龙拿刀的右手,这时 来了一帮人,用棒子、刀和啤酒瓶子, 开始打杨某某和王某甲,杨某某跑到几米外,看到还有人在打王某甲,有拿刀砍的,还有拿棒子打的,棒子都打折了,后杨某某打电话报警。

9、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1年3月21日晚7点多,其和王某乙、陶义庆等人到花中花歌厅102包房唱歌喝酒。因女服务员的事陶义庆与歌厅老板曹某某吵吵两句。后曹某某和宋金龙进到包房敬酒。当晚8点多,陶义庆对王某甲说老板好像找来几车人要打他们。王某甲与陶义庆出了歌厅与侯辉吵吵起来,王某乙从侯辉的车下来说侯辉是王某乙朋友。这时,陶义庆就骂了在歌厅门前的老板,王某甲上前抓住歌厅老板的脖领子耸了两下就松开了。之后,王某甲看到歌厅的玻璃门被砸碎了。王某甲听歌厅老板曹某某说给我打,宋金龙就从歌厅出来拿刀砍王某甲,王某甲去抢宋金龙手里的刀并与宋金龙撕扒到了一起,把宋金龙按在了地上,这时出来一帮人,用刀和别的东西打王某甲,当时王某甲弓着腰后背向上,被砍后,起来往南跑了没有多远,宋金龙和几个人 又跟上来把王某甲打倒后砍了王某甲后腰部一刀。许德有把王某甲送到二医院。

10、被告人宋金龙供述,2011年3月21日下午四点多,其去花中花歌厅看其连桥曹某某(曹某某是歌厅老板)。到歌厅以后,其和曹某某一起进102包房敬酒。宋金龙认识包房里的客人王某甲。后曹某某和包房的那些人吵吵起来,这时王某乙就把歌厅的门玻璃给砸了,王某乙还说你这个歌厅开一天就砸一天,宋金龙听后很生气,于是去歌厅的二楼包房拿了一把砍刀,下楼冲着王某乙去了。被王某乙等人摁到在地上,将其打了。宋金龙起来后看到那些人中的一个人躺在地上,于是拿着刀砍了那个人(王某甲)两刀,砍完把刀放在吧台走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宋金龙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龙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金龙在庭审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零一四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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