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6)吉刑申20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希明:
你因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贪污一案,对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再终第1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王希明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事实,有证人年某某和孙某某证言证实,账是按王希明的要求放在菌场,在市纪委要检查时,王希明指使他俩对纪委说账丢了;有证人王某某证实,几袋子东西确实是由年某某和孙某某送到菌场,且王希明也在现场,后来王希明让她把账拉出来;有尚某某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关于王希明提出的其不符合该罪主体资格、也没有为逃避有关部门检查而指使他人隐匿涉案财务资料的主要申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希明贪污的事实,经查,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对证据不足的事实不予认定,在一审认定王希明贪污数额为人民币94万元的基础上,排除人民币3万元与15万元及增加共同犯罪少认定的6.2万元后,最终认定王希明贪污公款合计人民币82.2万元,有多名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审终审判决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关于王希明提出其没有贪污公款,没有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等申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其在本次审查期间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支持其申诉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再审终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