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住吉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尼桑牌小型越野车牌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吉林剧场门前时,与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号佳乐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办案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苏某某带至吉林市附属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苏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表示悔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另有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公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海燕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