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6)吉刑申58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刘均一:
你因故意伤害一案,对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关于申诉人刘均一提出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其行为造成的申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多名现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害人脸部伤系刘均一抛的电机所致;被害人于案发当日就医时的主治医师孙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面部伤口长约6厘米;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右颧部外伤为轻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刘均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轻伤的事实成立,故原审裁判认定刘均一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此外,刘均一申诉还提出原审程序违法、法医鉴定程序违法,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