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491号
罪犯王洪利,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4日作出(2004)松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7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1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洪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7年8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认定,2003年8月10日17时许,王洪利因怀疑被害人陈喜林将自己租住房屋晚间进人一事告诉姨妈王海玲,将陈喜林及房主韩志泰找到王海玲住处,因纠问此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用剪刀照陈喜林身上连轧数下,当陈喜林出屋昏倒在地后,王洪利又用脚踢及用炉钩子打被害人头部,致使陈喜林因刺器刺中心脏,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电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