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新财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499号

罪犯高新财,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8日作出(2000)辽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新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吉刑核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11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5年2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0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1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高新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0年7月2日因其妻子被害人与其闹离婚而发生争吵,该犯用刀刺被害人一刀,致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新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新财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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