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6)吉刑申38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韩玉成:
你因敲诈勒索一案,对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根据辽源市西安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辽源市玉成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拆除合同书》之规定,韩玉成的公司虽然有权对“门窗不全”的房屋不予验收,但韩玉成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无权以“门窗不全”为由直接向被拆迁人索要财物,更无权以房屋缺少暖气、门窗栏杆、超面积、拆不出东西等为借口,以不交纳“赔偿”或“罚款”就不给盖验收章为手段,向被拆迁人索要钱款。多名被拆迁人因害怕不能及时签订回迁协议、排不到好楼号而被迫向韩玉成等人交纳了所谓的“赔偿”或“罚款”。韩玉成关于其给其他原审被告人开工资而涉案钱款均归其本人所有的供述,有其他原审被告人供述、多名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赃款赃物由韩玉成占为己有的事实成立。原审认定韩玉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韩玉成提出其没有对所谓的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其行为合法,被害人受到公安机关的引诱而进行的陈述不可信,原审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的申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其在本次审查过程中未能提供新证据支持其申诉,故对其无罪申诉,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