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梨树县人,系四平市某林场副场长。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 [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殿均、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1994年起在国有梨树县某林场工作。2007年至今任某林场副场长。2010年7月至8月间,张某甲利用其担任某林场副场长的便利,将收取王某某的林地承包款人民币45 000元截留,用于其本人的日常花销。2011年春季,将收取李某某的林地承包款人民币30 000元截留,用于其本人的日常花销。案发后,张某甲于2015年1月4日将赃款全部归还。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悔过书、罚没款扣押清单、证明等。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利用其担任国有某林场副场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1994年起在国有梨树县某林场工作。2007年至今任四平市某林场副场长。2010年,张某甲利用其担任某林场副场长的便利,分别将王某某的45 000元、李某某的30 000元林地承包款截留,用于其本人的日常花销。案发后,张某甲将赃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信息、工作简历。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民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工作简历等情况。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四平市某林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有效期限、单位性质等内容。

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称某林场副场长张某甲涉嫌经济犯罪,该院工作人员遂将张某甲依法传唤,并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侦查,同日将其取保候审。

4、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张某甲主动上缴其收取的林地承包费9.3万元。

5、林地承包合同。证明张某丙承包某林场林地2.6公顷,承包费45 000元,承包期限自2010年至2040年。

6、证明。证明:朱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 2001-2012年期间其任某林场场长。2007年张某甲任某林场副场长,主管多种经营工作。2008年张某甲找他说因经常下乡,有几千元费用需要场子核销,因林场经费困难,他答应等林场收上钱时,可以给他处理。2009、2010年林场对外出售绿化大苗,张某甲负责平坑整地工作和组织雇人干活后找他报销人工费用,也是由于林场当时没钱,就和张某甲说等林场收上钱时再核销。

7、证人李某某证言:2010年,其承包某林场一垧地,承包期十年,他交给张某乙承包土地费30 000元,张某乙没有给其任何票据,也没有和他签合同。

8、证人张某丙证言:王某某是其老伴。她家承包了某林场土地,与二龙湖签订合同,承包林地2.6公顷,承包费45 000元,承包期限自2010年至2040年,她把承包费交给张某乙了。

9、证人王某某证言:其家以他妻子张某丙名义承包某林场林地二垧六亩,交45 000元承包费,并签订了承包合同。

10、证人朱某某证言: 2001年至2012年11月份期间,其在某林场担任场长职务,张某甲当时担任副场长。2008年张某甲找他说解决清理回收林地等费用有几千元钱,因当时场子没钱,所以他跟张某甲说等收到林地承包费后再核销。2009年到2010年间,林场对外出售绿化大苗,张某甲负责组织雇人干活等,张某甲找他报销人工费用,也是由于当时没有钱,他也说等收上承包费再解决,2010年那笔费用有1万多元,但最后没有经过场子财会核销,不清楚具体数额。王某某、李某某承包地的事他知道。

11、证人施某某证言:王某某承包林地合同经手人一栏上的签字是其签的,张某乙是他主管领导,他也没敢多问合同的情况,就按照张某乙的意思把经手人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其他的情况不知道。但王某某是种某林场的地了。王文久交5 000元承包费直接给张某甲了,交钱时,他、王文久、张某甲三人在场。张某甲把钱拿走,具体怎么处理不清楚。

1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于1994年开始在某林场工作,2007年被任命为某林场副场长。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他先后收取王文久承包费5 000元、王某某45 000元、李某某30 000元、陈才13 000万元。这其中收取的王文久5 000元和陈才的13 000元都用于单位开销了。当时林场场长朱某某知道此事。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罚没款扣押清单、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某林场副场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检察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归还所挪用的款项,真诚悔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和坦白)、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红霞

审 判 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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