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04号
罪犯王建国,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2001)吉刑核字第4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2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5年5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14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2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建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2月至3月间,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南关区、朝阳区、宽城区等地持刀抢劫7起,其中入室抢劫2起,致1人重伤,抢得钱物价值人民币91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0.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际服刑期较短,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