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凤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凤,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永吉县人,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尚都东郡15-4-7左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凤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凤与李亚军于2014年4月12日通过网络QQ聊天结识,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张金凤得知李亚军欲在吉林市租用场地卖蚕丝被,遂于2014年4月14日11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万达江畔人家小区东门处,以帮李亚军联系租用该小区物业房屋支付租金为由,骗取李亚军人民币12 0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金凤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金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金凤与李亚军于2014年4月12日通过网络QQ聊天结识,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张金凤得知李亚军欲在吉林市租用场地卖蚕丝被,遂于2014年4月14日11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万达江畔人家小区东门处,以帮李亚军联系租用该小区物业房屋支付租金为由,骗取李亚军人民币12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条证实,被害人给付被告人张金凤人民币12 000.00万元。

2、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张金凤的身份信息。

3、辩认笔录,载明辨认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

5、证人李亚军证言证实,我和张金凤通过QQ认识,我告诉她我是做蚕丝被的,让她帮找个档口,我们第一次见面在大华市场,她说她是工商局的,自己有各种关系,当时她要利润分成,我说一共给她多少钱,其他的我不管。她带我在大华市场转了一圈,没合适的地方。后来她说万达江畔人家小区,4月14日8点多,给我打电话说在小区东门等我。我过去后看到她和另一个好像是经理之类女的出来了。地方也没看好,我和她就打车去尚都东郡,也没看好。她又领我去了几个地方,我都不满意。后她说万达那里我要真想做就4 000.00元一个月,先交3个月的,她帮我联系。过了十分钟左右,她问我钱带的够不,我说不够,我俩一起到附近的农业银行取了10 000.00元。我俩又去了万达江畔人家东门处,她让我把钱给她,我把12 000.00元给她后她拿着钱进了物业旁边的门,大约10分钟后,她给了我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场地费12 000.00元。大连物业。2014年4月14日。我说手写的条不行,她说肯定还要有合同,带我去复印社,复印社不给打,我俩出来了,她说让我复印身份证,她去买瓶水。我进屋复印,出来她不见了,给她打电话无法接通或关机。我去万达江畔人家物业核实,物业说没这回事。

6、证人张馨月证言证实,我是万达江畔人家物业部部长,物业全称是吉林市寓龙房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我不认识张金凤。2014年4月14日早上8点多,同事说她先到物业问的前台段金明,说想在我们园区内做蚕丝被,我回来后跟她在物业办公楼一楼谈的,一共谈了两次,第一次没咋谈,领她去小区东门广场附近看场地,第二次,她说通过我们物业在我们万达小区租一个场地,做蚕丝被,我说一个月最低5 000.00元,她说3 000.00元还行,我说不行,麻烦事多城管还得管,她说城管她能找人。还说我俩就把这事定下来吧,不然她还得托关系找我们领导,还搭人情。我说一分都不少了,她说再考虑考虑,把我电话号要去走了。在万达小区东门看场地时,她摆手招呼过来一个男的,对那男的说你看看需要多大场地,男的说大约六米左右,他是南方口音,看了一会,我们要回物业办公室,张金凤告诉男的在外面等他。后来男的找我们物业的蔡玉兰问下一步怎么办,拿了一张小白纸条子,上面写着大连物业,收款12 000.00元。

7、证人段金明证言证实,我是万达江畔人家小区寓龙物业前台接待员。2014年4月14日9时许,一个女的问我要做蚕丝被租场地,哪位领导负责,我说领导(张馨月)出去了,等一下。过了十分钟左右张馨月回来了,那个女的也跟着进房管办公室了,什么时候走的我就不知道了。中午12时30分左右,来了一个男的,拿一张白条上面写着大连物业,2014年4月14日。问我钱交完了下一步怎么办。我告诉他我们不承认这个条,我们也不叫大连物业。他就走了。

8、证人林传宝证言证实,我是张金凤的男朋友,她和我住在一起,2014年4月14日下午1点多,我和她一起在吉林市东市场金翔金店花1 500.00多元现金买了一条金手链,她自己买的,那两天好像新买了两件衣服和鞋啥的。她平时管我吃喝,别的不给我花啥钱。

9、被告人张金凤供述,我和李亚军是在网上认识的,他是卖蚕丝被的,2014年4月13日中午,我们第一次见面,他说租场地卖蚕丝被,我说我以前是工商局的,我可以帮他特批。我们约好第二天在昌邑区万达江畔人家小区物业集合。2014年4月14日早上9点,我先到了,我问一个值班的女的说找负责人,她说经理出去了,一会经理回来了,经理跟我说5 000.00元一个月。我告诉李亚军租金是6 000.00元一个月,我想一个月挣1 000.00元,他说只能接受4 000.00元一个月。后我们又去龙鼎花园,物业不租。李亚军说还是万达江畔人家,4 000.00元一个月接受,我看他只同意出4 000.00元,我就没钱挣了,我就想把他的12 000.00元骗走。我说你先拿12 000.00元我去讲价。后我们到解放北路雾凇桥下农业银行,他取了10 000.00元现金,回到万达江畔人家东门在小区里,他把钱给我了。我去了物业旁边的屋,没有人,出来后我跟他说我看到经理了,把钱给她了她给我打了个收条。接着我把条给李亚军了,收条上写着“今收到12 000.00元整,大连物业。2014年4月14日”。后我俩来到复印社,趁他复印时我就溜走了。我手机关机了怕他找我。我骗来的钱花2 000.00多元买了金手链,丢了5、6千元,买化妆品、日用品花了2 000.00多元。

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金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凤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金凤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高繁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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