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07号
罪犯李玉卿,男,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8年1月22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卿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3日作出(1998)吉刑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玉卿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0年8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刑执字第6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5年2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8)刑执字第15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29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1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玉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玉卿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情节恶劣,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任长海于1994年9月1日,在沈阳市出租车将被害人赵忠城驾驶的解放142型汽车,以去黑龙江拉土豆为名骗出,并找来被告人张国臣为其途中开车。当该车行至吉林省农安县三岗乡公路旁时,任长海、被告人李玉卿将被害人勒死,后将尸体抛于路旁玉米地中。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性质严重,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