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范庆正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00号

罪犯范庆正,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9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19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庆正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5日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5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5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7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范庆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范庆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8年4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该犯于1999年12月16日下午,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华都饭店附近持枪杀人一起。于1996年3月6日晚,伙同他人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村陈文波家中持枪伤害一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范庆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庆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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