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498号
罪犯蒋福贵,男,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9年10月12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福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4933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5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4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7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1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1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蒋福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9年3月25日因本村张志文承包原由自己承包的村养猪场而对其不满,产生杀人之念,该犯将被害人骗至养猪场房东侧,用铁锤将被害人打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蒋福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八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福贵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