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吉林省四平市人,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2015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十一马路华艺嘉苑13号楼2单元5楼504室自己居住处,先后7次容留孙某某(另处)在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人员指纹卡;吸毒地点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吸毒成瘾认定书和结论告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回执;扣押物品照片;光碟一盘。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十一马路华艺嘉苑13号楼2单元504室自己居住处,先后7次容留孙某某(另处)在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人员指纹卡。证明:被告人许某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等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5日16时许,四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作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华名城二号楼附近将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违法行为人孙某某抓获。经进一步工作发现,犯罪嫌疑人许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5年8月6日受案,2015年8月19日立案侦查。2015年8月6日13时40分,孙某某主动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许某。在孙某某带领下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许某家,孙某某主动敲开许某家房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顺利将许某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许某供述了2015年3、4月份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先后7次容留违法行为人孙某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3、受案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吸食毒品,依法对被告人许某位于铁东区北二纬华艺嘉苑13号楼2单元504室的住处进行检查。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许某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的工具予以保全。
5、尿液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许某、违法行为人孙某某检测鉴定结果为阳性,证实其近期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违法行为。
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1)孙某某辨认容留其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许某;(2)孙某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小龙”;(3)被告人许某辨认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孙某某;(4)被告人许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小龙”。
7、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指认其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的地点。
8、四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证明:经依法鉴定,被告人许某吸毒成瘾,公安机关已依法向其告知。
9、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四公(直)决字[2015]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通知家属记录、送达回执。证明: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被告人许某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 000元,并依法进行送达。
10、情况说明。证明:(1)公安机关将田九龙向孙某某、许某贩卖毒品的线索移交给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分局;(2)犯罪嫌疑人左立志被另案处理;(3)本案卷宗部分复印件来源于左立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卷宗材料。
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许某没有前科劣迹。
12、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过程。
13、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和许某在他家一起吸食过7次左右毒品,每次吸的都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许某拿了2次毒品冰毒,我拿了5次毒品冰毒。大约在今年三、四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许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冰毒,让我到他家一起玩。我到了他家闲聊了一会儿,他就把冰毒拿出来,大概300元的,许某把吸毒工具连好我俩就开始吸,大约过了三、四分钟吸完,之后我就离开他家了。第一次在他家吸完之后,我俩就经常打电话联系,他偶尔叫我去他家玩(指吸食冰毒),我就又到许某家六次左右。其中有一次是许某准备的0.3克毒品,其余的四五次左右是我带去的毒品。我每次带1克左右。吸毒工具都是许某准备的。就这样我俩又在一起吸食了六次左右毒品。我和许某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5年8月1号10时左右,我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家,我就说我到你家咱们玩吧(指吸食冰毒),许某说好。过了5分钟,我到许某家,他已经准备好吸毒工具,我拿出1克左右的冰毒,之后我俩在他家客厅沙发上开始吸食。之后聊了一会我就离开了。我吸毒的毒品是从田九龙手里买的。
14、证人许某某证言:许某是许某某儿子,他们不住在一起。许某某听说过孙某某,但没见过这个人。许某某不知道许某儿子吸毒,许某被抓之后许某某才知道。
15、被告人许某供述:我和孙某某每次都是在我家客厅沙发上吸毒,吸毒工具都是我准备的。我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大概有七次左右。第一次是在今年三、四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我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我有东西(指毒品),你来我家咱俩一起玩,他说行。过了几分钟,孙某某来我家,我把冰毒(300元的,具体多少量我也不知道)拿出来,把吸毒工具连好我俩就开始吸,大约过了三、四分钟就吸完了,我俩又闲聊一会孙某某就离开了。之后我俩就经常打电话联系,有时候我就约他来我家吸毒,他就这样来过我家六次左右。其中有一次是我准备的0.3克毒品,其余四、五次左右是孙某某带来的毒品。孙某某每次带1克左右。就这样,我俩又在一起吸食了六次左右毒品。我和孙某某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5年8月1号10时左右,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毒品,想到我家吸,我说你来吧。过了一会儿孙某某到我家,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接过孙某某给我的1克左右的冰毒,之后我俩在我家客厅沙发上开始吸。完事之后我俩聊了一会儿孙某某就离开了。我吸食的毒品是从“小龙”手里买的。
综上,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许某供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与证人孙某某、许某某证言相吻合,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人员指纹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四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通知家属记录、送达回执、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光盘一张等证据相互佐证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 煜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