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17号
罪犯王占东,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7)四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占东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2484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占东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2484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1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5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占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民事赔偿未积极履行,应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之妻宋某与本村刘某有不正当性关系.2006年8月28日20许,该犯窜至刘某家,见刘某女儿一人在家,便采取勒脖子等手段将刘某强奸后勒昏掩埋,该犯怕被发现又返回将其挖出向被害人胸部猛刺两刀。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0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占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且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占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