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2016-07-13 22:0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户籍地四平市。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晁野,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湖南省耒阳市人,快递员,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2008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 [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退回公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补充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殿均、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晁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203监室。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因203监室在押人员陈某某不服从管理,张某某伙同203监室在押人员王某某(另处)、李秋(另处)、赵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罗某某、李某甲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陈某某胸部损伤致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达70%以上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致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李某甲、周某甲、王某某、罗某某、周某乙、陈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孙某甲、韩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乙、杨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在押人员名单;监控照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时间点;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U盘一个。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某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1)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严惩。(2)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大,多次犯案,屡教不改,伤害行为手段凶残,后果极其严重。其犯罪行为不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身体二处残疾。原告人不但遭受肉体上的痛苦,而且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失去了平常人的劳动能力,原告人将来的生活没有保障。依据《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理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500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会尽力赔偿。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犯罪较轻。首先,从犯意的提出、人员的组织、事端的挑起等张某某都没有参与,也没有积极组织的行为;其次,张某某是在李秋的推动下才参与殴打陈某某,是受胁迫的;再次,陈某某用塑料凳打张某某,张某某对陈某某的殴打有自卫还击的因素;第四,陈某某重伤的部位不是张某某的殴打造成的。二、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三、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四、张某某对于合理的民事赔偿部分愿意积极赔偿。综上,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203监室。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因203监室在押人员陈某某不服从管理,张某某伙同203监室在押人员王某某(另处)、李秋(另处)、赵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罗某某、李某甲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陈某某胸部损伤致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达70%以上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致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

2、受案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证明:报案人陈某某因被人殴打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决定对陈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在押人员王某某、李秋以陈某某不服从管理为由,伙同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张某某、周某甲、罗某某、赵某某、周某乙、李某甲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持续5、6分钟。2015年5月27日19时40分许,四平市看守所值班民警接到203监室在押人员报告称,在押人员陈某某被同监室在押人员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因此案的所有嫌疑人均系在押人员,案发后所有涉案的嫌疑人立即分监室严管,现仍羁押在四平市看守所。

4、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给被害人陈某某调整监室并送去就医。

5、在押人员照片。证明:四平市看守所203监室在押人员的情况。

6、视频截图、监控录像时间点。证明:案发时203监室在押人员的站位情况及打斗过程。

7、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2015](临床)鉴字第005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胸部损伤致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达70%以上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致右侧2、3、4、5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将鉴定结果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

9、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公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因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交付执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

10、情况说明及释放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缺少在押人员艾亥提.土尼西孜、韩某某、姜某某证言的原因;姜某某、韩某某已被依法释放。

11、同案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2015年5月25日,王某某和李秋找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商量打陈某某,并让赵某某先动手。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在背诵夜幕省思文时,赵某某从后边打了陈某某右脸一下,陈某某转身将赵某某抓住,随后张某某、周某甲、李秋、王某某、周某乙、李某甲、罗某某就上来先用拳头打陈某某,后用脚踹陈某某,打了一会就散了。陈某某在号门处拿起塑料凳子过来打赵某某后背一下,打张某某脸部一下,接着李某甲、罗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张某某就又冲过去把陈某某打倒了。

12、同案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5月27日19时40分左右,在读夜幕省思文时,赵某某和陈某某厮打在一起,周某乙、张某某上去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来陈某某站起来,拿凳子去打赵某某,然后什么人又打陈某某李某甲没看清。当时赵某某、王某某、李秋、周某甲、罗某某、张某某、周某乙都参与了殴打陈某某一事。

13、同案被告人李秋供述:2015年5月25日李秋找赵某某、周某甲商量打陈某某。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赵某某先打了陈某某一拳,之后张某某、周某甲、罗某某、周某乙、李某甲都上去打陈某某。持续了二、三分钟之后,陈某某从地板上起来,拿起塑料凳去打赵某某,又上来一帮人把陈某某打倒了,之后李秋让徐某某按呼叫器,值班中队就上来了。第二次打陈某某的有赵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张某某,其他人没看清。李秋没有动手,就上去拉仗了。

14、同案被告人周某甲供述:陈某某在监室与大家有矛盾,2015年5月25日,王某某和李秋分别找周某甲预谋打陈某某。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在背诵夜幕省思文时,赵某某先打陈某某一拳,之后周某甲、周某乙、李秋、王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就一起上去打陈某某。大家散开后,陈某某又拿塑料凳去打赵某某,被张某某拦下,之后周某甲、周某乙、罗某某、王某某、李秋、李某甲就又上去打陈某某,把陈某某打倒了之后,李秋踹了陈某某好几脚,之后徐某某报告有人打仗,然后大家就都散了。

15、同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事发前几天,赵某某和张某某对王某某说想打陈某某。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读夜幕省思文时,赵某某和陈某某打起来,张某某上去帮赵某某,这时好几个人一起把陈某某打倒。陈某某起来拿凳子打张某某,刚才打陈某某的那几个人又对陈某某拳打脚踢,没一会管教就来了。赵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周某甲、李秋、周某乙都参与打仗了。王某某没有参与打仗,没有动手打陈某某。

16、同案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大家在读夜幕省思文时突然打起来,一分钟左右就把陈某某打倒,都谁动手打的当时罗某某没看清楚。陈某某起来后拿着凳子冲过来,其他人又把陈某某打倒。张某某、赵某某、周某乙用脚踢陈某某,李秋是在管教问的时候自己站起来说参与打陈某某了,李秋当时是怎么打的陈某某罗某某没看清楚。

17、同案被告人周某乙供述: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在念夜幕省思文的时候,李秋示意赵某某动手,赵某某先打陈某某一拳,之后张某某、周某甲、李秋、王某某一起动手打陈某某。陈某某起来拿塑料凳准备还手,张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就又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将陈某某打倒。

18、证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5月27日19时35分左右,当时是读夜幕省思文的时间,李秋给赵某某一个示意,赵某某就把号服脱掉打了陈某某一拳,然后周某甲、罗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秋都过去对陈某某拳打脚踢,陈某某往后退不知怎么地就倒地了。打了二、三分钟大家就散了。陈某某从地上起来抓起塑料凳打了张某某头部一下,这时李某甲、罗某某、李秋、张某某、赵某某、周某甲都上来又开始对陈某某拳打脚踢,不一会就都散了。

19、证人郭某某证言:陈某某和王某某、李秋有矛盾。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背夜幕省思文时,赵某某打了陈某某的右脸一拳,陈某某回头准备还手的时候,罗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周某甲、李某甲也上去对陈某某拳打脚踢。之后陈某某拿塑料凳准备还手,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乙、王某某、李秋、罗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就又把陈某某打倒在地。

20、证人刘某甲证言:刘某甲听说事前有人商量打陈某某。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背夜幕省思文时一帮人打陈某某,之后陈某某拿凳子打回去,又一帮人上去把陈某某打倒。参与打陈某某的有王某某、李秋、赵某某、李某甲、周某甲、罗某某、张某某、周某乙。

21、证人徐某某证言: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朗诵夜幕省思文时,赵某某用拳头打了陈某某,之后几个人就上去对陈某某拳打脚踢,把陈某某打倒后大家散开。之后陈某某拿起塑料凳抡了一下,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乙、王某某、李秋、罗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就又把陈某某打倒在地。徐某某拽起陈某某,告诉别打了,赵某某拽监室的门,跳起来踹陈某某,李秋用脚踢陈某某,张某某也是用拳头打和用脚踢。

22、证人刘某乙证言:2015年5月27日19时40分,在读夜幕省思文时,陈某某突然倒地了,好几个人上去打陈某某,有赵某某、周某甲、张某某,还有谁没看清。陈某某倒在地上刘某乙就跑一边去了,其他人把打陈某某的人拉开。后来陈某某拿监室的凳子也不知道要打谁,他们就又上去打陈某某。刘某乙记得王某某踹陈某某一脚,李秋也冲上去了。

23、证人孙某甲证言: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读夜幕省思文时有人打仗,赵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一起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将陈某某打倒后大家散开。陈某某站起来拿身边的凳子去打张某某,赵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李秋、王某某、罗某某、李某甲一起冲过去又对陈某某拳打脚踢。

24、证人韩某某证言:2015年5月27日19时40分左右,读夜幕省思文时,赵某某用拳头打陈某某头部,张某某、周某乙、周某甲、李秋、王某某等人就都奔陈某某去,对陈某某拳打脚踢。陈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拿起监室内的两个塑料凳去打赵某某。随后,赵某某、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罗某某等人就又都上去打陈某某,拳打脚踢把陈某某打倒在地。

25、证人姜某某证言: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在读夜幕省思文时,后边突然就打起来,打到号门附近时姜某某看见陈某某被打倒。陈某某起来拿着塑料凳向打他的人奔去,王某某、李秋、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等人冲过来对陈某某拳打脚踢,打了二、三分钟后就散了。

26、证人张某甲证言:王某某和李秋一直对陈某某不满。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背夜幕省思文时,赵某某第一个上去打陈某某,之后周某乙、周某甲、李秋、王某某上来把陈某某打倒。陈某某起身拿身边的塑料凳子向赵某某冲过来,打到了张某某,这时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乙、王某某、李秋、张某某就又把陈某某打倒在地,李秋用脚狠踹陈某某腹部。最后徐某某去报告管教,管教就上来了。

27、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背夜幕省思文时,赵某某上去打陈某某,之后王某某、李秋、周某乙、张某某上去把陈某某打倒。陈某某又起来,还拿了两个塑料凳要和他们打架,还没等打就被徐某某和张某某拦下了。之后徐某某按呼叫器,管教就上来了。

28、证人刘某丙证言: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背夜幕省思文时,王某某、李秋、赵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罗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这帮人就上去打陈某某,打了一会人群就散了。陈某某拿起身边的塑料凳去找刚才打他的人,打到了张某某和赵某某其中的一个,然后刚才打陈某某的这帮人又上来打陈某某,一顿乱打把陈某某打倒了,打倒之后又一顿乱踢。之后徐某某就按报警器,管教上来了。

29、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背夜幕省思文时,有一帮人在打陈某某,过了一会人群散了。陈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拿起身边的塑料凳准备还手就又被他们打倒了,当时杨某某在人群外,看不到里面谁打人。

30、证人李某丙证言: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背夜幕省思文时,赵某某给陈某某头部一拳,王某某、李秋、周某乙、周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罗某某就一起上去打陈某某,一顿乱踢乱打把陈某某打倒。陈某某起来拿起塑料凳去打赵某某,但打到了张某某,之后王某某、李秋、周某乙、周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又上来把陈某某打倒。

3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大家在读夜幕省思文,赵某某突然从后面打了陈某某一拳,陈某某回头看时张某某上来往陈某某脸上打了一拳,然后王某某、李秋、周某甲、周某乙一起上来对陈某某拳打脚踢,把陈某某打倒后,陈某某拿起身边的塑料凳子向人群冲去,这时王某某、李秋、周某甲、周某乙、赵某某、张某某又对陈某某一顿拳打脚踢。他们打的什么部位陈某某说不清了。陈某某认为是自己没有把钱给李秋、王某某花、有吃的没有给李秋、王某某吃他们才打自己。

3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李秋事前找张某某商量打陈某某,张某某同意。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在念夜幕省思文时,李秋示意赵某某动手,赵某某就用拳头打了陈某某一拳,之后张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王某某、李秋、赵某某就一起殴打陈某某。陈某某起来后拿凳子去打赵某某,被张某某挡住,这时李某甲、罗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秋、周某甲、周某乙又上去将陈某某打倒。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供认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同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秋、周某甲、王某某、罗某某、周某乙供述、证人李某乙、郭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孙某甲、韩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杨某某、李某丙证言基本一致;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押人员照片、视频截图、监控录像时间点、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及释放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被被告人张某某打伤后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右侧2-5肋,左侧3-7肋)、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头面外伤。出院后要求加强营养。2015年7月31日,经司法鉴定出具结论,被鉴定人陈某某外伤致右侧2-5肋、左侧3-7肋骨骨折,左侧胸廓畸形,行双侧剖胸探查术、双侧肋骨骨折固定术治疗,左侧肺挫伤破裂,行肺修补术,参照工伤鉴定标准综合评定其损伤为八级伤残;因外伤致双侧肋骨共9根肋骨骨折,参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评定其损伤为九级伤残;肺修补术后,参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评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50000.00元(张某某应赔偿的份额),具体为:护理费2977.92元(24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6.80元(20天×23217.82元×30%)、营养费1000.00元(20天×5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律师费20000.00元。其中护理费2977.92元(24天×124.08元)的请求合法,但被害人陈某某受到的伤害是由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致害形成的,根据张某某在共同侵权中的作用,其应承担10 %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害人陈某某2977.92元护理费的请求,张某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977.92元×10%=297.79元,对此部分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6天。

2、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陈某某参照工伤标准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外伤致双侧肋骨共9根肋骨骨折,参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评定其损伤为九级伤残;肺修补术后,参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评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侵害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张某某在承担故意伤害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人民币297.7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殴打陈某某,系故意伤害的共犯,在此起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是受胁迫才殴打陈某某,对陈某某的殴打具有自卫还击的因素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依法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与原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护理费297.79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宋红霞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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