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64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甲、赵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采取由李某甲购买伪满洲国硬币(市场售价2元/枚)冒充值钱的古币,冯某某提供行骗对象,其他人员分别以不同角色“上托”的手段,先后在长春市长岭宾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达酒店等地设置买卖古币骗局,让被害人误以为买卖古币能够获利进而骗取财物。其中,周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三次,骗取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350元,得赃款24000元,均已被其挥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7月18日,李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将冯某某事先提供的诈骗对象既被害人何某某骗至长春市长岭宾馆302房间。而后,被告人周某某在该房间内冒充公司老板收购古币,杨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在该宾馆附近分别以不同角色上托行骗,让何某某误以为买卖古币能够获利,并用25枚伪满洲国硬币骗走何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事后,周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并已挥霍。
2、2003年8月13日,李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将冯某某事先提供的诈骗对象既被害人张某某骗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福达酒店401房间。而后,被告人周某某在该房间内冒充公司老板收购古币,杨某某、李某乙在该酒店附近分别以不同角色上托行骗,让张某某误以为买卖古币能够获利,并用153枚伪满洲国硬币骗走张某某人民币80000元。事后,周某某分得赃款16000元并已挥霍。
3、2003年8月29日,在李某甲组织下,李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将冯某某事先提供的诈骗对象既被害人刘某某骗至长春市鑫源宾馆606房间。而后,被告人周某某在该房间内冒充公司老板收购古币,杨某某、赵某某在该宾馆附近分别以不同角色上托行骗,让刘某某误以为买卖古币能够获利,并用100枚伪满洲国硬币骗走刘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及波导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事后,周某某分得赃款6000元并已挥霍。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述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30元已由被告人周某某全部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述;同案李某乙、冯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供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多人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赃退赔,悔罪态度明显,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