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永江非法占用农用地申诉一案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3 22:0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6)吉刑申64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蔡永江:

你因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对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前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终第50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从1984年起承包先锋村大小杨树沟子全部并经营多年,且你所开垦的土地面积为8亩多而非原审认定的13.9亩,故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你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根据生效判决即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简称前郭县)人民法院(89)王法民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民上字第309号民事判决,1984年秋,蔡永江与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先锋村口头达成承包荒山荒地造林协议,约定蔡永江的承包范围为:大杨树沟子,自西口嘴入,往东一百米,沟子北坡由西往东到坟地为止;小杨树沟子自西往东,沟子北坡到橡树地为止;蔡永江主张其所承包的是大小杨树沟子的全部,并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审裁判认定蔡永江非法占用的土地系上述民事判决认定的蔡永江承包范围之外的林地,而该林地权属归前郭县哈拉毛都林场所有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及前郭县哈拉毛都林场林权证、林地分布图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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