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01号
罪犯张连胜,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8年8月18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连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9日作出(1998)吉刑核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0年12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7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2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2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2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连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因其妻拒绝与其过夫妻生活并提出离婚,而产生杀人之念,遂于1998年3月9日5时许,乘被害人赵金凤熟睡之机,持剪刀刺被害人数刀,致其死亡,后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后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连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连胜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