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6)吉刑申33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陈瑛:
你为刘福贵受贿、行贿一案,对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刘富贵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福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231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100万元属于索贿,且数额特别巨大;现有证据亦能证实刘福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30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原判认定刘福贵接受王某某等人57万元贿赂的事实,经查,申诉人陈瑛向本院提交的(2014)长经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在认定刘福贵与王某某等人共同合伙承揽水利工程,刘福贵以女儿刘某的名义占两股的同时,亦认定王某某等六人“经商议后决定一起给刘某买一台车,以感谢刘福贵多年的帮助”,并认为上述六人在刘福贵的帮助下多次获得不正当利益,为了表示感谢,以报销刘福贵女儿购车款为由,从利润款中抽取人民币57万元给予刘福贵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该判决与本案生效判决认定“刘福贵利用其担任吉林省水利厅农水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某、于某某等六人承担水利工程提供帮助,于2012年1月份收受以上六人共同给予的人民币57万元”的事实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刘福贵收受王某某等六人给予的57万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关于原判认定刘福贵留下给张某某行贿款200万中的100万元,属于索贿的事实,经查,2014年3月,王某某等六人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均证实,由于其六人承揽的水利工程系刘福贵帮助弄的,当刘福贵以向张某某行贿为由索要200万元,六人虽不情愿但不得不如数给付刘福贵。与刘福贵供认其以向张某某行贿为由向王某某等六人索要200万元后,其给张某某100万后,自己扣留了100万相佐证,并有张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刘福贵向王某某等人索贿100万的事实成立。
关于原判认定刘福贵收受那某48万元贿赂的事实,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刘福贵先后收受那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3万元,其中10万交给单位,25万给了张某某,剩余48万被刘福贵占为己有,足以认定刘福贵受贿48万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刘福贵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