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户籍所在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现住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 [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退回公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补充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经朋友刘某某居间介绍与吸毒人员唐某某之间建立了电话联系,得知唐某某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5月21日,唐某某与被告人电话联系要购买冰毒,并于当天下午唐某某给被告人的银行卡存入毒资款4 000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在四平市铁东区起点宾馆501房间内,卖给唐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0粒。50粒麻古经检测结果为4.5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证明、孙某某牡丹卡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检测报告、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光盘一张等。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经朋友刘某某居间介绍与吸毒人员唐某某之间建立了电话联系,得知唐某某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5月21日,唐某某与被告人电话联系要购买冰毒,并于当天下午唐某某给被告人的银行卡存入毒资款4 000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在四平市铁东区起点宾馆501房间内,卖给唐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0粒。50粒麻古经检测结果为4.5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人员指纹卡。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户籍登记地址等自然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孙某某吸食毒品并决定对孙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2日00时40分,四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在四平市铁东区起点宾馆501房间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经对其进行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结果呈阳性。工作中,该禁毒支队发现孙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23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起点宾馆501房间内,以4 0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共计4.58克,并事先收取了唐某某的毒资款4000元。
4、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唐某某联系买卖毒品时使用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情况。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唐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人孙某某的工行卡内存入毒资款4 000元。
6、四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证明:(1)涉嫌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唐某某另案处理;(2)涉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小东”抓获未果;(3)涉嫌本案的关联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4)本案卷宗复印件的原件在被告人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行政卷宗内。(5)送检的50粒麻古检测结果为4.58g,每一粒质量为0.0916g。
7、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情况说明。证明:送检的50粒麻古检测结果为4.58g;检验报告符合规定,真实有效。
8、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孙某某的讯问过程等情况。
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孙某某辨认以4 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50粒共计4.58克的唐某某;孙某某辨认介绍人刘某某;刘某某辨认孙某某;刘某某辨认唐某某;唐某某辨认向其以4 00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50粒共计4.58克的孙某某;唐某某辨认刘某某。
10、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孙某某等人的人身依法进行检查。
11、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保全。
12、照片。证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麻古及查获现场。
13、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证明:检测结果为粉红色片剂4.58克。
1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5]25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所送检的粉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和2013年3月5日吸食过冰毒。
16、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四公(直)行罚决字[2013]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公(直)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1)2013年3月8日,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公安行政罚款1 000元。孙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入所执行,期限至2013年3月18日。(2)2015年5月22日,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公安行政罚款2 000元。孙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入所执行,期限至2015年6月6日。
17、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四公(直)强戒决字[2013]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四公(直)强戒决字[2015]第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1)2013年3月18日,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孙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2015年6月5日,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孙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
18、吉林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两份、送达回执。证明:(1)孙某某已于2013年3月18日入所,执行期限两年,至2015年3月17日止。(2)孙某某已于2015年6月5日入所,执行期限两年,至2017年6月5日止。
19、证人唐某某证言:2015年5月19日7点多,刘某某给唐某某打电话说孙某某有货(毒品麻古)想卖给他,唐某某同意刘某某把电话号给孙某某。2015年5月20日,唐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并开车把孙某某接到起点宾馆405房间,他对孙某某说想买点麻古,孙某某说60元到65元一粒,多买还能优惠。2015年5月21日中午,孙某某给唐某某打电话让他准备好钱等她送货。下午5点多,唐某某往孙某某工商银行卡内存入4 000元后在铁东起点宾馆501房间等她,晚上10点孙某某来到宾馆,拿出50粒麻古给唐某某,唐某某把麻古放到房间电脑桌上。二人交易完后,警察进来当场缴获了50粒麻古。
20、证人刘某某证言:孙某某说她能联系到毒品麻古,让刘某某帮她联系唐某某,看唐某某要不要买麻古。刘某某给唐某某打电话说孙某某找他,唐某某问刘某某孙某某电话是多少,刘某某就把孙某某电话号给了唐某某。
2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19日,刘某某说给孙某某介绍唐某某,之后把唐某某电话告诉了孙某某。2015年5月20日下午,唐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联系买毒品,当天晚上9点,孙某某打车到梨树县蔡家镇,唐某某开车到蔡家把孙某某接到起点宾馆,孙某某说麻古60元到65元一粒,不一定能有多少,之后就回长春联系毒品。2015年5月21日下午5点,孙某某给唐某某打电话让他往自己银行卡里打7 000元,给他100粒麻古。之后孙某某又短信通知唐某某只有50粒麻古,让唐某某打4 000元。过了一会,孙某某手机短信提示卡里多了4 000元。2015年5月21日晚上8点多,孙某某打车从长春回四平,唐某某在金士百门口开车把孙某某接到起点宾馆501房间,孙某某交给唐某某50粒麻古,唐某某把毒品放到房间电脑桌上,服务员送啤酒进来时警察跟进来,当场查获了50粒麻古。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证人唐某某、刘某某证言相吻合,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信息、孙某某牡丹卡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检测报告、鉴定文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相互佐证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刘刘某某的居间介绍与唐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其与刘某某系毒品犯罪共犯,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直接实施贩毒行为,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宋红霞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