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5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22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大厦附近,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某无故用拳脚将被害人裴某某头面部、胸部、腿部打伤。经鉴定:伤者裴某某面部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书证:住院病历、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办案说明、归案情况、和解协议及收条;(二)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孙某证言;(三)被害人裴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张某、杨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2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大厦附近,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某无故用拳脚将被害人裴某某头面部、胸部、腿部打伤。经鉴定:伤者裴某某面部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裴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过程。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裴某某面部外伤致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4、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被害人裴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

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7、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二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杨某某妻子,张某姐姐。2014年2月初的一天,杨某某和我说过,他和张某在某某某某大厦将一个人打伤的事情经过。

9、证人姜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4日晚上10点多钟,在某某某某大厦附近,开吉利金刚牌出租车司机裴某某与两名男子互相拳打脚踢,后裴某某被打倒在地的事情经过。

10、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4日晚10时许,我开出租车在某某某某大厦附近等活,这时从一辆捷达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毫无缘由的上来打我,后这辆捷达车上又下来一名男子,他俩一起打我的事情经过。

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我和张某开着捷达车到某某某某大厦西侧附近,之后他就下车走到捷达车后面的出租车驾驶车门,用拳头搥出租车司机,我也过去拽那名司机,后我俩将那名司机打倒在地的事情经过。

1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杨某某在某某某某大厦西侧附近准备跑出租,当时一辆开吉利金刚出租车的司机冲我笑,我就下车过去,之后我俩发生口角并撕巴在一起,这时杨某某过来和我一起打这名出租车司机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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