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8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医院急诊科内,被告人孙某某无故不让处置医生黄某某给伤者崔某甲缝合伤口,后孙某某持菜刀进入该科值班室,与医生黄某某厮打在一起,致使黄某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伤者黄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葛某、任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8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医院急诊科内,被告人孙某某无故不让处置医生黄某某给伤者崔某甲缝合伤口,后孙某某持菜刀进入该科值班室,与医生黄某某厮打在一起,致使黄某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伤者黄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一把菜刀。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67年某月某某日。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

6、门诊病历及诊断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将崔某甲打伤,于2014年1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8、证人崔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16日,孙某某和崔某甲在我家吃饭时,孙某某向崔某甲借钱未果,就用石棉瓦将崔某甲头部打伤,之后二人就去医院看病的事情经过。

9、证人崔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16日15时许,我和孙某某在崔某乙家吃饭,期间孙某某向我借钱未果,就用石棉瓦将我头部打伤,后我俩来到公主岭市某某医院急诊处处置,孙某某不让急诊处医生给我缝合伤口,还骂医生的事情经过。

10、证人葛某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市某某医院急诊外科护士。2014年1月16日18时许,一名男子进来后,从棉袄里拿出菜刀要砍黄某某医生,之后听说黄某某的手骨骨折的事情经过。

1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明其是公主岭市某某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1月16日18时许,孙某某无故不让我给伤者崔某甲缝合头部外伤,后又拿菜刀来到急诊室,在与孙某某撕扯过程中我的右手受伤的事情经过。

1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16日15时许,我向崔某甲借钱未果,把崔某甲头部打伤,在公主岭市某某医院急诊科,我无故不让黄某某医生给崔某甲缝合伤口,后我又拿菜刀与这名医生撕巴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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