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31日对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杨某(已判刑)、王甲(另案处理)与董甲在赌局上发生口角并厮打,2011年2月25日上午,杨某、王甲遂纠集高某、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前去找董甲报复,并让被告人李某甲找姜甲并到杨某家取来三齿叉等凶器,后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未去现场。王甲等人持凶器去找董甲,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张某某家,双方发生群殴,将董甲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董甲系因右腿遭锐器刺伤致股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物证照片;(二)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三)证人董甲某、王乙等人证言;(四)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五)同案齐某某、王某甲等人供述;(六)鉴定意见;(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系持械聚众斗殴,故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后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杨某(已判刑)、王甲(另案处理)与董甲在赌局上发生口角并厮打,2011年2月25日上午,杨某、王甲遂纠集高某、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前去找董甲报复,并让被告人李某甲找姜甲并到杨某家取来三齿叉等凶器,后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未去现场。王甲等人持凶器去找董甲,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张某某家,双方发生群殴,将董甲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董甲系因右腿遭锐器刺伤致股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两根铁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

3、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董甲系因右腿遭锐器刺伤致股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死亡。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5、涉案人员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14日2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网上逃犯。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案犯杨某、高某等人已被判刑。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

9、证人李某丙、郑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董甲某证言,均证明2011年2月25日中午,在某某镇某某村二屯张某某家,王甲领二十多人持凶器找董甲报复,并将董甲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情经过。

10、同案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姜甲供述,均证明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董甲将王甲和杨某放的赌局踢了,王甲和杨某商量找董甲报复,遂于第二天纠集二十多人手持扎枪、铁刀首等凶器,到某某将董甲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情经过。

11、同案齐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2月24日晚上6点多钟,王甲和我说,他和杨某放的赌局让董甲踢了,吃饭时,王甲、杨某和我商量明天要找董甲报复,后我们分别找人,2011年2月25日早上,我们开车走到某某镇某某村路口时,我就开车拉着杨某回公主岭了,途中杨某接个电话,说董甲死了。

12、同案杨某供述,证明2011年2月24日在“某某”将王甲的赌局踢了,之后我找的祝某、李某乙、姜乙,第二天在某某路口和王甲集合,我们十多个人拿着三齿叉等去找“某某”报复,途中我和齐某开的车坏了,就返回公主岭市区,后来听说王甲等人将董乙扎死了。

1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其是杨某的司机。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某、王甲与“某某”在赌局上发生矛盾,杨某让我找姜乙,并在第二天去杨某家取来三齿叉等,驾车找“某某”报复,后因杨某家孩子有病,我开车将其送到医院,就没有到现场,后来听说杨某他们打死人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投案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