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加林,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1年2月1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加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佟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6月间,被告人吕加林先后向赵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共计冰毒18克、麻古20粒,得赃款12 300元。
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吕加林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小区门口向李某甲贩卖1克冰毒、5粒麻古,得赃款1 000元。
被告人吕加林被抓获时,从其家中搜出冰毒7.628克,从其身上搜出四包毒品,分别是0.424克、0.791克、0.731克及红色片剂0.530克,经吉林省计量科学院检测报告称量结果共计10.104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吕加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书证: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吉林省计量科学院检测报告;(二)证人郝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三)被告人吕加林供述;(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光盘七张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加林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加林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向赵某某贩卖过冰毒8克、麻古20粒;没有向李某甲贩卖过毒品;从其家中和身上搜出的冰毒及麻古是准备自己吸食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5、6月间,被告人吕加林先后向赵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共计冰毒18克、麻古20粒,得赃款12300元。
被告人吕加林被抓获时,从其家中搜出冰毒7.628克,从其身上搜出四包毒品,分别是0.424克、0.791克、0.731克及红色片剂0.530克,经吉林省计量科学院检测报告称量结果共计10.104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吕加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2日21时50分提取吕加林尿液10毫升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8月22日12时20分公安机关对吕加林的住宅依法搜查的情况。
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毒品及贩毒工具的情况。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吕加林出生于1970年某月某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吕加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1年2月1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吕加林所使用的吉某某号车辆的所有人是王某某。
7、转账凭证,证明某某号邮政储蓄卡资金往来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加林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银行取款视频,证明被告人吕加林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主岭市岭东营业所的取款情况。
10、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罚没款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吕加林毒资100 000元、奔腾轿车一辆。
11、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吕加林身上及家中搜出的疑似毒品分别重0.424克、0.791克、0.731克、7.628克及红色片剂0.530克。
12、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其曾用名刘某某与吕加林处对象。2013年6月份的一天,吕加林打电话告诉我,让我将家里大衣柜左边抽屉底下的四袋冰毒分装成五袋,之后有人来将这五袋冰毒取走的事情经过。
1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吕加林的母亲。2013年8月份,吕加林让我将中国银行卡中的100 000元取出来交给公安机关的事情经过。
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吕加林让我替他办张银行卡,之后我用自己身份证在某某附近的邮政储蓄所办了一张邮政储蓄卡并将此卡交给吕加林的事情经过。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我于2013年5月份的时候将吉某某号奔腾轿车卖给了吕加林,当时因为吕加林身份证丢了,该车就一直没有办过户手续的事情经过。
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是赵某某的妻子。赵某某让我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6月24日向卡号为某某的邮政储蓄卡汇入6 000元钱和6 100元钱,这钱具体做什么的我不知道。
17、证人左某证言,证明其是赵某某的同学。2013年6月的一天,赵某某让我开车到公主岭找一个男的取一条中华烟的事情经过。
1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我于2013年5月末6月初在吕加林的家里向其购买冰毒5克、麻古20粒;2013年6月11日向其购买冰毒5克,后让我朋友左某去吕加林家里取的;又过几天向其购买冰毒8克。之后我让李某乙向吕加林所有的卡号为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分两次共计汇入12 100元钱。
19、被告人吕加林供述,证明我以前吸毒意识不清醒,在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供述的不对,我只向赵某某贩卖冰毒8克、麻古20粒,并没有向李某甲贩卖过毒品,从我家中和身上搜出的冰毒及麻古是准备自己吸食的。
本院对被告人吕加林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吕加林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吕加林拒不供认其余两起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称其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所做的供述,是由于其吸食毒品后意识不清胡乱所讲,但是根据证人左某、赵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吕加林先后向赵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共计冰毒18克、麻古20粒的事实,另外被告人吕加林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供述稳定,对于三次贩卖毒品的细节描述,与赵某某和左某的证言所记载的细节相符合,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吕加林向赵某某贩卖毒品18克、麻古20粒的事实。对于吕加林是否向李某甲贩卖过毒品,因只有李某甲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吕加林向李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对于在吕加林身上及家中搜出的毒品,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因此可以认定在其身上及家中搜出的毒品10.104克是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吕加林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加林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加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加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