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27号
罪犯何宪伟,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2日作出(1995)辽刑经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宪伟犯盗窃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脱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13日作出(1995)吉刑核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7年12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吉高刑执字第6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0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2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何宪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3年1月31日晚在辽源市外经委办公室盗窃人民币1300余元,录音单放机1部,简易照相机1架,羊毛衫1件,皮包1个,三等功勋章1枚及各种香烟等物,款物价值2000余元。盗窃辽源市交通处“丰田”豪华蓝箭吉普车一台。驾车行驶到连昌道口附近弯路时翻车在公路旁沟内,造成经济损失10万余元。于1993年8月9日晚12时许盗窃辽源市建安“桑塔纳”牌轿车一台,价值16万7千余。于1994年6月30日盗窃哈尔滨市南岗区高安甲交警大队警用湘江750摩托车一台,价值1万4千余元。此外被告人何宪伟还于1993年2月8日间,在辽源市区、驻军部队、哈尔滨市等地盗开各种型号吉普车6台,其中以占有为目的的卖掉修车工具1套、安全带1套,价值人民币2500元,造成1台北京“212“吉普车丢失。被告人何宪伟在辽源市看守所服刑改造期间,于1994年6月19日14时,乘看守人员不备脱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何宪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宪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