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立军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立军,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于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立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姚立军以帮助被害人冯某某女儿尉甲办工作为名,骗取冯某某135 000元人民币。所得款项被姚立军全部用于购买彩票。案发后,被告人姚立军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姚立军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金额表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立军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姚立军以帮助被害人冯某某女儿尉甲办工作为名,骗取冯某某135 000元人民币。所得款项被姚立军全部用于购买彩票。案发后,被告人姚立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姚立军的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姚立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于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姚立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涉案金额表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姚立军收到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共计135 000元。

5、证人尉乙证言,证明其曾和冯某某去姚立军家索要冯某某为其孩子办工作的135 000元钱。

6、证人刘某、代某、曹某某、代某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王某某家的卖店内,姚立军说可以安排工作,冯某某就让姚立军为其孩子安排工作,姚立军答应后让冯某某等电话并汇钱的事情经过。

7、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中旬,姚立军说能给别人家的孩子安排工作,我就让他给我孩子安排工作,先后给姚立军汇去135 000元钱,之后我发现他根本不能安排工作的事情经过。

8、被告人姚立军供述,证明其曾在长春市某某内饰厂工作。2013年8月份中旬,我在公主岭市某某镇王某某家卖店对大家说能为别人家的孩子安排工作,冯某某就问我能不能给他家孩子安排工作,后我以能安排冯某某女儿尉甲去某某当文员为由,共骗取冯某某人民币135 000元,全部用于其买彩票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姚立军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立军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立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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