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18号
罪犯于建涛,男,1959年9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普通高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建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35951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于建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35951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12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5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3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1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于建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民事赔偿未积极履行,应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怀疑被害人李某传染给其性病,于2002年1月12日7时许,以借钱为由携带铁锤、菜刀进入李某家中,将李某杀死,并将李某之子林某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6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建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主观恶性深,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建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