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30号
罪犯赵成,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8年11月17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成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1998)吉刑终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赵成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4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2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42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9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0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2月至6月间,该犯在长春市南关区等地采取尾随被害人,拉下被害人家电闸、拽断电话线在门外守候,当被害人出门查看时,将被害人推进室内,并搂住颈部及用语言相威胁,实施抢劫及强奸,共作案7起,其中2起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8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7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成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