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宝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宝,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宝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6时至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中宝持自行购买的尖刀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顺小区23栋1门502室及一汽动能公司铁路运输线处抢劫两起,共抢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华为手机一部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穆某某,将赃款620元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15日16时30分,被告人李中宝尾随被害人穆某某来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顺小区23栋1门502室门前,趁穆某某进入家中未及关闭房门时强行进入室内,持刀威胁穆某某,抢得7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价值750元)。

2、2016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中宝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动能公司铁路运输线处,尾随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发现身后有人,随即转身察看,李中宝用手电照射张某某眼部,持手电击打张某某嘴部,持刀威胁张某某,抢得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身份证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穆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李中宝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被害人穆某某现金及华为手机,随后又尾随被害人张某某,抢劫张某某现金,李中宝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中宝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又实施抢劫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中宝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扣押赃款,现赃物及部分赃款已发还穆某某、张某某,可对李中宝酌定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口罩各一个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中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28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电、口罩各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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