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21号
罪犯杜天国,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4日作出(2009)四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天国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4054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吉刑一核字第6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4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4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杜天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2日晚间,该犯因琐事携带一把短剑,窜至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朝阳堡村八社,在观看扭秧歌的人群中找到村民郝某欲与其打仗,发生口角后,使用短剑刺中被害人颈部,至郝某颈部动脉横断,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潜逃至北京等地,又于2008年10月29日中午在北京酒后将他人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当地警方传讯该犯时,该犯妨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杜天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天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