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4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有斌,系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4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连有斌、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某某一男子处购得群发短信的“伪基站”设备,为替其“某某婚纱摄影”店做宣传,将设备安装到被告人王某某的黑色奔腾轿车上,并让王某某选择人多的地方群发短信。2014年3月17日至4月4日期间,王志龙驾驶奔腾轿车在公主岭市区及周边乡镇群发短信广告,影响918 834人使用移动网络时长2 552小时。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辩护人连有斌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没有异议,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建议法院对其适用本罪最低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测报告,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测试原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使用“伪基站”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亦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是为了其商业广告宣传而实施犯罪活动,没有发虚假诈骗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或者为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属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