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24号
罪犯郑培志,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结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培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郑培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4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10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5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郑培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郑培志与被害人王继承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二马路附近的饭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郑培志与王继承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被他人劝解后二人离开饭。此后被告人郑培志与王继承电话联系,相约到长春市四马路一商店门前殴斗。当日19时许,王继承来到一商店门前,已等候在此处的被告人郑培志见到王继承来到便迎上去,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郑培志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被害人王继承数刀,被害人王继承被送到医院后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培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培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