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佟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承包田内,因土地纠纷与曲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持铁锹等物将曲某甲打伤。经鉴定:伤者曲某甲外伤致胸椎第3椎体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评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甲陈述,证人曲某乙、赵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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