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政委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0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528号

罪犯吴政委,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四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政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4054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吉刑一核字第7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法刑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4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吴政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吴政委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民事赔偿未积极履行,应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琐事对其前妻任丹的丈夫龚向东不满。吴得知任丹和龚向东从外地开车回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西李村七社任丹的父亲任福祥家过年,便于2009年1月19日15时许,酒后购买一把尖刀,以看儿子为名来到任福祥家,趁龚向东打麻将不备之机,用尖刀照龚向东的右肩部猛扎一刀,致被害人龚向东肺损伤、肺动脉完全离断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3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政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主观恶性深,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政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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